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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徐明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金麦味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麦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金麦味公司向孟州市金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麦穗面业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06年3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粮局收购公司归还。落款为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公章,粮局收购公司无人签名或盖章。另外原告起诉称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8949.74元,虽然提供了孟州市晨光塑编厂银行还款证明,结合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与孟州市晨光塑编厂存在收购关系,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就被告欠款情况,原告自2006年8月始直至原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期间,每年均提请原被告共同主管部门孟州市粮食局协调追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为催收债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麦味公司借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虽载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由粮局收购公司归还,但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和处分其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被告作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另外218949.74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述20万元因借条内容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孟州市粮食局提请协调追要,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驳回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600元。
金麦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借给上诉人20万元。2006年1月27日上诉人虽然给金麦穗面业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其现金20万元整。但金麦穗让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理由是:金麦穗内部的其他账目不好下账,且因双方有业务关系,金麦穗公司领导让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条为了下账,并称只要在借条下方标注06年3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粮局收购公司偿还,这样上诉人就没有还款义务了。06年1月27日农历是2005年的腊月28,2005年没有30,只剩一天过年,被上诉人不可能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现金,财务账也不允许放假期间其单位存放几十万的现金,金麦穗作为公司不可能借给上诉人现金,如果是借现金,应当在现金账中记载,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现金账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给上诉人转账。不能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即便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免除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因为在借条上上诉人还载明“06年3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粮局收购公司偿还”这是金麦穗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约定。也就是说06年3月底以前上诉人有还款义务,只要过了06年3月底上诉人就没有还款义务了。至于粮局收购公司是否有还款义务,或是否还款与上诉人无关。这张借条只是为了被上诉人记账,根本不存在给款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因为粮局收购公司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对其不产生效力,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三、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早已超过了时效,被上诉人早已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的还款期限是06年3月底,实际上是在借条出具之后金麦穗面业公司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孟州市粮食局提请协调追要,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首先孟州市粮食局不是司法机关,即便向其主张协调追要款项,也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何况其出具的那份证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来印证金麦穗公司提请其协调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杜定根局长是09年9月底才调任到被上诉人单位,其怎么知道是否有上述事实,即便知道也需要前任领导出庭印证其观点吧;另外粮食局占金麦穗公司51%的股份,其出具的证明有直接利益关系,明显不应被采信;还有上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孟州市粮食局下属单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多处存在自相矛盾,其上诉目的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该三个上诉理由之间相互矛盾。其第一个上诉理由明确肯定的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借给上诉人20万元",根本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然而第二、三个上诉理由就有说“既便是借款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双方之间还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这两种说法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难道上诉人自己还不清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描述的借条形成过程纯属自己臆造,难以自圆其说。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为了下账方便,粮食局某领导让上诉人出具了该借条。那么,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既然上诉人与孟州市粮食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为什么在没有得到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会听从粮食局领导的安排,自愿出具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难道不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作为平等存在的两个企业,在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一句话怎么可能给其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至于借条上批注的内容,没有得到粮局收购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只能证明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当时在借条上的批注与被上诉人一方无关,如果粮局收购公司能够认可偿还,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当然没有意见;如果粮局收购公司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追要。至于借款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法律并无明确限制,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和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均为粮食局下属企业,改制后,企业财产虽与粮食局脱离,但是作为粮食深加工企业,业务上均应受到粮食局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双方出现纠纷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惯例向粮食局寻求协调解决并无不当。粮食局也能证明不断协调向上诉人追要欠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想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广大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做法显然是不妥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金麦味公司向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支付2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提交: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以来,对于上诉人拖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通过孟州市粮食局和改制领导小组一直在进行追偿,直到破产后由管理人一直在进行追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金麦味公司质证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只盖了章。其次这是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小组,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该证明是2014年12月18日提供的,但没有说明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这期间从来没有任何人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对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金麦味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对被上诉人答辩条的批示的说法我方不能认可,当时打欠条的背景所有人、包括出具证明的粮食局是不清楚,当年的阴历没有大年三十,在阴历大年二十八那天银行就没有办公,如果是银行转账应当提供公对公的打账证明,因为是业务单位我公司为了配合对方才出具了手续,所以欠款根本是不存在的。
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认为,对钱是在什么时候给法律没有限制,企业里有几十万现金是很正常的,不是非要在银行转账。除非上诉人能够拿出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否则不能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书面证据,可以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金麦味公司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有效证据,一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而金麦味公司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只有存在借款才有可能涉及诉讼时效问题,金麦味公司辩称的不存在借款事实与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相互矛盾。因此,一审确认金麦味公司向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支付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金麦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麦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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