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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徐明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金麦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麦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福及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金麦穗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将面粉拉走,之后货款结清后由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上加盖作废印章,被告当庭提交的加盖过作废印章的欠款手续,可以印证该事实。截止2006年5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面粉款73270元,其中2006年3月15日欠条载明欠18600元,2005年6月25日欠条载明欠19400元,2005年1月28日欠条载明欠19600元,5月23日(未载明年份)证明条载明欠1567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73270元。原金麦穗公司多次向原被告共同主管机关孟州市粮食局反映请求协调追偿。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麦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欠金麦穗公司货款732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和处分其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被告作为金麦穗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面粉款7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金麦穗公司多次向双方共同主管机关提出协调追偿的主张,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金麦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73270元。
上诉人金麦味公司提起上诉称,1、截止2006年5月23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670元。于春生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中明确记载5月23日结账结欠面粉厂5000㎏计93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5月23日,标粉3500㎏,计6370元。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具这张证明条的时间,但在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中显示是2006年。这张证明条明显证明截止2006年5月23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670元,以前的欠条上诉人没有抽回,被上诉人也没有加盖作废章,不过2006年5月23日证明条足以证明在其以前的欠条均作废。2、被上诉人的往来账目中显示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应付上诉人34614元,只要被上诉人提供往来账目便可一目了然。因此截止现在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3、即便欠款事实存在,也早已超过了时效,被上诉人早已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的最后一笔证明条是06年5月,出具这张条之后金麦穗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金麦穗公司多次向孟州市粮食局提请协调追要,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首先孟州市粮食局不是司法机关,即便向其主张协调追要款项,也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何况其出具的那份证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来印证郁闷死公司提请其协调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杜定根局长是09年9月底才调任到被上诉人单位,其怎么知道是否有上述事实,即便知道也需要前任领导出庭印证其观点;另外粮食局占金麦穗公司51%的股份,其出具的证明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不应被采信;还有上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孟州市粮食局下属单位,反而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一家独立企业法人,有自然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3270元的米粉款。
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均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上诉状中编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本不能成立。2、上诉人和金麦穗公司原来均为粮食局下属企业,改制后企业财产虽与粮食局脱离,但是作为粮食局深加工企业,业务上均应受到粮食局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双方出现纠纷后,金麦穗公司向粮食局寻求协调解决并无不当。粮食局也能证明不断协调向上诉人追要欠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想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广大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73270元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我方提交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以来,对于上诉人拖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通过孟州市粮食局和改制领导小组一直在进行追偿,直到破产后由管理人一直在进行追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金麦味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我方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只盖了章。其次这是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小组,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该证明是2014年12月18日提供的,但没有说明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这期间从来没有任何人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麦味公司认为,根据2006年5月23日于春生的证明内容很清楚,以前的账跟面粉厂已经结过了,剩余了1500公斤标粉没有结,并且条上写的是5月23日,被上诉人的总会计在财务上记的很楚是在2006年5月23日。当时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我去结账,当时他们说把账本拿走对账,最后通知我说面粉厂破产要对账,我要对账,多次问粮食局的人要账本,但是他们说找不到了,没办法后来就让清算小组给我摘抄了一个明细,在我们对过之后,发现在2006年5月23日之后就只欠15670元,其它不欠。我们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对方欠我们编制袋,我欠他们面粉,原欠条都要入账,在结账的时候开收据下账,这是我们的账务惯例,所以在被上诉人把他们结过账的作废条再次提交法庭让我给付款项明显不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粮食局的局长也是新来的,对当时的情况根本不清楚。5月23日的条若是当天结算剩余的,在一审中为何算成实欠货款,这与他们的起诉相违背。粮食局持有面粉厂的股份是有依据的。账本由粮食局财务科科长领着去我单位拿走的。
被上诉人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诉人将自己把本公司的账本交给被上诉人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能的。至于5月23日那张条是当天结算所欠的面粉款项,并不是结算以前所有的面粉款项,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往来是每天拿面每天打欠条,结算后加盖作废章后条由上诉人拿走,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加盖过作废章的欠条是没有结算,也没有交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手续,5月23日的条不能作为结欠以前所有欠款的依据。粮食局作为行政机构不可能持有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以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粮食局没有利害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欠条作为书面证据,可以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金麦味公司出具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确认金麦味公司给付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73270元,并无不当。故金麦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金麦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