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秀萍,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明素娜,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枫,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倪枫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秀萍与被上诉人倪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倪枫于2011年6月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姬秀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解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解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姬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姬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明素娜、倪枫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程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姬秀萍和其朋友王道深合伙做煤炭购销生意,并与原告倪枫经营的风宇公司之间建立起姬秀萍和王道深向风宇公司提供煤源,风宇公司收到被告和王道深提供的煤后再销往电厂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和王道深为筹集购煤资金多次向原告和风宇公司借款。借款共计6笔,包括: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9年9月4日向风宇公司借款150000元、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9年10月28日向风宇公司借款20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向风宇公司借款7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357000元,其中向原告个人借款计1000000元,向风宇公司借款计357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还款共计5笔,包括:2009年8月24日现金还款480000元、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金分两次还款共计200000元、2010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元、2010年7月14日现金还款7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790000元。此外,被告还通过以煤抵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被告向原告送煤共计11批次,包括:1、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煤1批次,吨数为202吨。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1张收煤条,内容如下:“于2009年9月2日收到煤202吨。结算价格以豫新电厂化验为准”。诉讼期间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此202吨煤价值101000元;2、2009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另向原告送煤10批次,并由当时风宇公司驻新乡电厂的一名工作人员王新红分别向被告出具了10张收煤证明。此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以煤抵款的数额发生分歧。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风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倪枫、张振宇变更为刘东霞、程晔,公司法人由原告倪枫变更为刘东霞。2010年7月20日,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证明,内容如下:“姬秀萍、王道深所借风宇公司购煤款叁拾伍万元是倪枫经营风宇公司时的欠款,现风宇公司已由我方经营,叁拾伍万元欠款也与风宇公司无关,由倪枫自己对姬秀萍、王道深进行诉讼”。2011年4月29日,风宇公司另向原告出具1份证明,内容如下:“姬秀萍、王道深在2009年至2009年11月期间与焦作风宇商贸公司的借款欠款纠纷,是倪枫经营该公司时的债权,与我公司无关,所有诉讼、追偿由倪枫本人对姬秀萍、王道深进行”。风宇公司原股东张振宇对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风宇公司对被告享有的357000元债权系原告个人实际享有这一事实亦无异议,张振宇对该债权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姬秀萍与王道深向原告倪枫、风宇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风宇公司之间应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1000000元,向风宇公司借款357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取的1000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8月14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双方曾协商以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返还的480000元抵偿,该笔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不应再主张返还,故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借款5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480000元还款抵偿500000元借款的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数额应以1000000元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风宇公司借取的357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倪枫、张振宇作为公司股东经营期间,且变更登记前风宇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振宇和变更登记后的风宇公司均认可风宇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系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对风宇公司对原告所享有的357000元债权系原告实际享有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对被告共享有债权1357000元。另依据有效证据,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790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除现金和转账的还款方式外,被告还通过以煤抵款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以煤抵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原告本人收到的202吨煤经加工转化成其后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故此202吨煤不应重复抵款,以煤抵款数额应以380000元计。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202吨收煤条系2009年9月4日出具,双方曾协商以该煤抵偿当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的150000元借款,加上原告自认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抵款380000元,故以煤抵款数额应以530000元计。依据有效证据,原告本人出具的202吨的收煤条与王新红出具的10张收煤证明系分别书写,且原告本人出具的202吨收煤条上明确写有“结算价格以豫新电厂化验为准”的内容,而未记载此煤与之后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存在转化关系的相关内容,故原告提出的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由原告收到的202吨煤转化而成,202吨煤不应另行抵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当认为原告本人收到的202吨煤与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之间不存在转化关系,原告本人收到的202吨煤应在原告自认的380000元抵煤款之外另行折价抵款。关于原告收到的202吨煤的抵款数额,被告主张双方曾协商折抵当日发生的一笔1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故该202吨煤的抵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101000元计。综上,以煤抵款数额应当包括原告收到的202吨煤(价值101000元)和王新红收到的10批次煤(价值380000元),合计481000元。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357000元,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90000元,通过以煤抵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81000元,被告尚余借款86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姬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枫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倪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姬秀萍承担3617元,原告倪枫承担1063元。 姬秀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为中院发还重审案件,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1日起诉时,诉状载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时间更改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合作方式,不同的业务往来,有分段的结算过程,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求时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姬秀萍返还倪枫借款10000元。 倪枫答辩称:被上诉人更正起诉书中的日期,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审程序合法。对判决事实部分被上诉人也有异议,应返还的借款数额为18.7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姬秀萍返还倪枫借款8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姬秀萍的主张是: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权利期间是2009年9月21日到2009年10月31日,而一审法院将该期间更改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该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8月24日的收条与2009年8月14日的借款已经冲抵,从双方约定冲抵到第一次在解放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该权利,现在将时间往前计算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庭审中双方数轮对账时,均表示将2009年9月4日出具的202吨收煤条与2009年9月4日的15万元相抵消,一审法院却以202吨煤的抵款数额为101000元加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202吨煤不在38万元抵煤款之内。3、上诉人向风宇公司出具的借条共计35.7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风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只能就35万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剩余7千元债权仍在风宇公司。风宇公司四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7千元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就没有此项债权。前述三项内容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只应在1万元内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倪枫的主张是:1、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2009年8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针对(2013)解民重字第12号判决提起上诉,在该判决中,被上诉人认可202吨煤的抵款数额为101000元,而不是15万元。202吨煤包括在38万元抵煤款之内,如果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将38万元抵煤款的证据全部提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在本案重审开庭时,倪枫将诉状中的借款期间由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变更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该变更系对起诉事实的变更及确认,倪枫对此也提交了六张借条(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31日),结合焦作风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张振宇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倪枫对姬秀萍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357000元。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姬秀萍主张双方曾协商以2009年8月24日返还的480000元抵偿2009年8月14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以及以倪枫收到的202吨煤抵偿2009年9月4日的150000元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已清偿的借款数额为1271000元,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姬秀萍返还倪枫借款8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对姬秀萍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姬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