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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功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里山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存功,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尚莹莹,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系尚存功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存功,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尚莹莹,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系尚存功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里山矿,又名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九里山矿。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陆村。
法定代表人郑保川,矿长。
委托代理人喻显风,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温县,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存功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动争议一案,尚存功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主创新成果奖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3万元,共计29万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马民劳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尚存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尚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莹莹,被上诉人九里山矿的委托代理人喻显风、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尚存功系九里山矿单位职工。尚存功发明了“矿用开关停电闭锁装置”专利,于2012年6月进行了申报,2012年12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尚存功和九里山矿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将尚存功所发明的“矿用开关停电闭锁装置”的专利无偿转让给九里山矿。为此,九里山矿支付给了尚存功3000元收购奖;3月份,为了对尚存功自主创新给于鼓励和精神荣誉,将其评为矿创新标兵并奖励5000元。2012年6月8日,九里山矿制定的《九里山矿科技市场管理办法》以文件形式下发,鼓励职工研发创新。之后,尚存功的发明专利未获得任何级别的奖励。另查焦煤集团关于表彰2011—2013年度科技创新先进的决定,证明尚存功没有被焦煤集团评为先进个人并获得任何奖项,其他被获得特等奖的奖励标准最高奖为10万元。尚存功依据九里山矿制定的《九里山矿科技市场管理办法》,主张九里山矿应支付尚存功奖金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3万元,但九里山矿不予支付,提出仲裁。2014年8月22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尚存功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至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尚存功作为九里山矿的职工,所发明的专利无偿转让给九里山矿。九里山矿支付给了尚存功3000元收购奖并将其评为本矿创新标兵奖励5000元。通过已查明的事实,九里山矿没有因尚存功的该项专利从上级相关部门获得奖励,也未通过技术转让等形式获取收益。尚存功也未对主张的支付自主创新成果奖、劳务费、公司或地厅级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尚存功所诉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尚存功的诉讼请求。
尚存功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发明了实用新型“矿用开关停电闭锁装置”,并获得国家专利,为此,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2013年,上诉人将该专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2012年6月8日制定的《九里山矿科技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奖金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3万元。
九里山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里山矿是否应当支付尚存功奖金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3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尚存功认为,九里山矿应当支付尚存功奖金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金3万元。理由同上诉状一致外做以下补充,2012年6月2号我获得了专利,2012年12月19日专利号批下,我的专利无偿转让给公司,公司支付我3000元奖金。2013年,公司没有将我的创新技术拿到河南省进行评比,所以公司应当给我10万元奖金。根据公司文件焦九办字(2012)193号文件51条规定我应该得到16万元的劳务费、公司或地厅级科技创新奖3万元。
九里山矿认为,九里山矿不应当支付尚存功奖金10万元、劳务费16万元、公司或地厅级奖金3万元。其理由是:1、上诉人有这个发明专利是事实,但是双方已经签订过技术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可以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专利,被上诉人为了鼓励所有的矿上职工向上诉人学习的精神而为此支付上诉人3000元的收购奖,该3000元收购奖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193号文件的奖金。为了鼓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2年度将上诉人评为创新标兵并奖励5000元,该5000元也不是193号文件中规定的奖金。因此,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要求的自主创新10万元。2、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该项专利后,根据井下实际情况,实际上并不具备使用条件,也没有实际使用更不存在为此而获利,也没有任何单位给被上诉人40万元的奖励,因此,上诉人要求的16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专利后,曾经向有关部门予以申报,看是否能获得奖项,如果能获得奖项不仅是上诉人的荣誉也是被上诉人的荣誉,对双方都有利的事情,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干。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确实去申报了,但是没有获得任何名次和奖项。该事实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而到焦煤集团调取的关于表彰2011-2013年度科技创新先进的决定,说明上诉人没有被焦煤集团评为先进个人并获得任何奖项。上诉人按照193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公司或地厅级奖励3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尚存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到九里山矿查阅了九里山矿2012年至2013年工资财务账目,经尚存功亲自查看,并未查到上级单位因其发明而奖励矿上40万元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尚存功是九里山矿的职工,在2012年12月19日,因发明“矿用开关停电闭锁装置”获得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尚存功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九里山矿,尚存功因此获得过3000元、5000元的奖励。现尚存功主张根据《九里山矿科技市场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九里山矿支付奖金100000元、劳务费160000元、公司或地厅级奖30000元。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该项专利并未获得过国家及有关单位的奖项,九里山矿也未因此获得过上级单位奖励40万元。尚存功对其本人主张的奖金、劳务费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存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