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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生与宋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德,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德,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银生与被上诉人宋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国德于2014年8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银生立即偿还宋国德欠款741200元,利息103356元,合计84455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银生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张银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银生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宋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天利息2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天利息3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在2012年7月21日还清。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原告本息20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生向原告宋国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长期不还是错误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优先偿还借原告款项的利息,多余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约定有利息的部分本金)。经计算,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结清约定的利息后(结至2012年8月20日为131200元),又折抵本金68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200元,其中181200元应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宋国德的款项741200元。2、被告张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德1812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6123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承担6020元。
张银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有两笔借款共计56万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笔借款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利息200元每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到现金4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3)2012年元月22日,上诉人欠到被上诉人现金15万元。(4)2012年7月21日,上诉人借到现金16万元,2012年7月3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项中的40万元借款和(4)项中的16万元借款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提出抗辩,但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合法有效,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将上述(1)项中的2011年9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结清,但原审判决仅确认上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20万元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曾收到上诉人的20万元现金。因2011年9月6日的1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数笔借款中最早的一笔,且约定有高额利息,因此,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按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将该笔借款本息结清,避免日后继续承担高额利息,故上诉人的做法无论从借款时间顺序考虑,还是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都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审判决仅确认上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将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欠款纠纷与借款借款纠纷一并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元月22日,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无法归还,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欠款纠纷,不属于借款纠纷,但原审法院将该欠款纠纷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一并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181200元本金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三笔借款中,2011年9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已结清,2011年10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和2012年7月21日的16万元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元月22日的15万元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国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国德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1年10月1日及2012年7月21日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银生应偿还宋国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银生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宋国德的主张是:宋国德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20日,张银生给付的20万元现金是81万借款的部分利息,起诉时因为有两张借据没有注明利息,所以只主张了103356元利息。
二审庭审中,宋国德申请证人陈某某、慕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宋国德一直在向张银生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张银生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两位证人曾给宋国德打过工,与宋国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宋国德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张银生虽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宋国德曾于2012年9月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张银生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0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及2012年7月21日的16万元借款在宋国德于2014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的4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前;2012年7月21日的16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前。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2011年10月1日及2012年7月21日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宋国德申请证人陈某某、慕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其证言足以证明宋国德曾于2012年9月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张银生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宋国德于2014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1年10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及2012年7月21日的16万元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张银生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银生应偿还宋国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由于在张银生2012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的收条上未载明还款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万元应首先清偿利息,然后抵充借款本金。张银生主张该20万元应首先清偿2011年9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22日的15万元款项,虽然相应条据的抬头为“欠条”,但条据内容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且该笔款项明确约定有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性质,并无不当,张银生主张该笔款项系买卖合同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宋国德在原审主张的1812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审判决第二项未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利息部分的处理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宋国德的款项741200元;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国德1812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果张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张银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