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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会琴与申金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会勤,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玉,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会勤,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玉,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申金英,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申金玉的姐姐。
上诉人段会琴与被上诉人申金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金玉于2014年6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9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段会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段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申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申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段会琴作为乙方洛阳亿骅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新疆阜康电石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阜康电石项目)以及河南二建集团烟塔新疆阜康工业园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富康工业园区)分别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就阜康电石项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45600元,结算办法按照施工蓝图计算,保温层按照体积计算,综合单价720元/立方米,其中人工费150元/立方米,材料费552元/吨立方米,机械费18元/立方米。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就富康工业园区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60000元,结算办法按照施工蓝图施工,保温层按照体积计算,综合单价720元/立方米,其中人工费148元/立方米、材料费554元、机械费18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在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均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每月30日前,乙方应将当月投入本项目施工的务工人员名单、出勤表、工资结算表经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一起交给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由甲方负责按照乙方的工资结算表进行工资发放。甲方发放务工人员工资时必须由务工人员本人亲自签收后才予以发放,禁止代领、代签名。乙方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要积极配合甲方,共同监督乙方务工人员,防止和杜绝冒充乙方务工人员、冒领工资的现象发生,确保工资发放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段会琴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于2012年3月1日与申金玉签订了“专业分名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60天,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合同价,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烟囱钢内筒保温材料安装4CM厚两层超细玻璃棉毡,施工蓝图及预算定额包工的工作内容。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每月底前段会琴采用结算方式计算申金玉完成工程的价值,工人进入工地段会琴预付工资30%,以后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以后,段会琴向申金玉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金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3月11日在阜康市东风五金机电门市部购买施工所需的设备等支出12855元,2012年7月5日购买保温棉等材料支出586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申金玉向乌鲁木齐市鑫合租赁站支付了手动吊篮租赁费1990元。2012年7月19日,阜康电石项目发出退场通知书,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该队伍人员于2012年7月19日及时退场。段会琴自阜康电石项目结算的费用分别如下:2012年3月72000元(其中人工费15000元)、2012年4月64800元(其中人工费13500元)、2012年5月115200元(其中人工费24000元)、2012年6月57600元(其中人工费12000元)、2012年7月27713元(其中人工费7200元);被告段会琴自阜康工业园区结算费用如下:2011年12月392472元、2012年3月828000元、2012年4月800400元、2012年5月456190元、2012年6月461160元、2012年9月612040.35元。在段会琴提交给项目部的工资表上,2012年3月份有8人施工,工资总额为27280元;2012年4月份有4人施工,工资总额为13200元;2012年5月份有6人施工,申金玉、李来贵出勤29天,程明出勤28天,沈二洲出勤27天,秦国斌出勤7天、李天平出勤8天,工资总额为14080元;2012年6月份有申金玉、程明、沈二洲、申小林、秦国斌等5人施工,出勤均为30日;2012年7月份,申金玉、沈二洲、申小林、秦国斌出勤均为19天,程明出勤27天,工资总额为11330元。在以上工资表上,载明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均为日工资110元。
段会琴先后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申金玉付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2年6月3日付款5000元、2012年6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付款3000元,另段会琴于2012年7月17日向李天平付款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误写为专业分名施工合同),但经过庭审查明,所有需要向项目部报送的工资表、结算单等均以段会勤名义进行,申金玉及其工作人员均以务工人员身份出现,且作为被告的段会勤并未要求原告申金玉提供施工方所必备的资料以便工程验收等资料,说明原告方没有准备施工资料等材料的义务,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方及其工作人员是不包工、不包料,只管干活。再加之被告也可以直接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方的工资表上按照每日出勤计算工资而非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资,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均不明确,比如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报酬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但由于双方关于在约定工期内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均无异议,故此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60天内的施工人员及报酬等事项不再进行处理。双方关于延误工期的原因及工资结算出现争议,但双方对延误工期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后仍然进行了相关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日、签订地点是河南省焦作市,而施工地点在新疆阜康市,结合段会琴记录的2012年3月5日给申金玉打款1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申金玉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是2012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60天,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6日起的工作内容属于工期的延误而增加的施工内容。关于施工人员计酬的标准,申金玉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施工人员的工资是按照每人每天150元发放,尤其是赵会来,申金玉也提交了赵会来书写的证明材料,用来证明申金玉直接向赵会来发放了部分工资,且其工资已经结清,故此原审法院对施工人员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结合段会勤向发包方提供的施工人员考勤表,能够证明施工人员在2012年5月6日起的施工人员及工作时间,虽然其中记载日工资标准是110元/天,但该记录与双方均认可的证人赵会来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以双方认定的证人证言为准。据此,能够证明:2012年5月6日后申金玉当月出勤24天、程明出勤23天、沈二洲出勤22天、李来贵出勤24天、秦国斌出勤2天、李天平出勤3天;2012年6月份申金玉、程明、沈二洲、申小林、秦国斌均出勤30天;2012年7月申金玉、沈二洲、申小林、秦国斌均出勤19天、程明出勤27天。以上人员出勤合计为351天人次,按照每天每人150元计算为52650元。申金玉提供的考勤表段会勤均不认可,且无段会勤的签字确认,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段会勤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12年7月19日即已竣工退场,段会勤的给付义务同时发生。其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申金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金玉劳务费526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元;二、驳回原告申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会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随意克扣工人工资,上诉人只好将部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已超约定价款,工人的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2、导致上诉人在新疆两个项目工期延期,原因在于部分工人中途回家及人员短缺,系被上诉人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工期延误问题及延误期间赔偿补偿进行过协商及达成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1、若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那么自2012年3月5日施工开始至工程结束整个过程,均应按照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工作天数计算工资,不应将整个工期分成两个阶段区别对待,一段按工程量计算,另一段按工作量计算。2、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属劳务合同,那么被上诉人无其他工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代替他人提出诉求。3、若按劳务合同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上诉人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应付的工资款,被上诉人理应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申金玉辩称,一、上诉人称克扣工人工资不符合事实,如果被上诉人随意克扣工资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别人施工,到施工结束,双方未解除合同,就应该按合同执行,工人工资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由被上诉人再向工人发放。上诉人所说支付的款项超过约定价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清单第四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购买工程所需工具所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清包工的劳务合同,上诉人称多支付款项不存在,工人的工资一部分是在工程结束回到焦作后由被上诉人垫付的,一审中证据四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二、关于延误工期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实真相,即调取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卷宗一份,证明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省二建公司的证据,证实延期施工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的上一道工序延误所致。结算书显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已支付给上诉人51500元,证实该费用并非省二建公司记载的保温棉损坏,而是延期施工的劳务费,该费用已向上诉人结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延期施工部分进行协商,确定劳务报酬的标准,延期的中泰化学工业园工程劳务费已赔付给上诉人5100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该录音时西沟工程施工尚未完工,上诉人认可等该工程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三、关于此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签订的,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无论是原合同还是延误工期部分的工程都是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合同的法律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需要经过其他工人授权,只需要在得到劳务报酬后向其他工人支付即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金玉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段会勤是否欠申金玉的劳务费,原审计算工程延期时间是否正确,日工资标准应如何确认。
上诉人段会勤申请证人李天平出庭作证,李天平证明,其在新疆工作22天,工资是段会勤通过银行打给我3300元。段会勤以此证明,段会勤多次向工人结算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没有其他工人授权,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申金玉质证认为,一审通过多次诉讼,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通知我,无法证明事实真相,证人不能说明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李天平在新疆干活22天,由段会勤支付其工资3300元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段会勤认为,申金玉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合同,诉讼标的为劳务费和工人工资,在没有工人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代为诉讼。2、段会勤已结清自2012年3月5日至7月19日的全部工期的所有工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已明确认可上诉人支付其20万元人民币,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人人数和日平均工资,对3月5日至7月19日工人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即认可双方为劳务合同又认可双方已结清约定工资,但是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的款项性质不置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3、工期延期时间没有异议,工资标准日人均150元没有异议。按照一审判决自2012年5月6日至工程实际结束退场7月19日,有两个多月,一审判决计算工人工资为52650元,自3月5日工程开工至5月6日的期间内,工人工资也就5万元左右,所有工资加在一起共计也不过10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材料及设备共计3笔不到2万元,而且该款项在一审时我方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加上2万元,上诉人需支付的也不会超过人民币13万元,而根据一审庭审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约20万元,一审认定的劳务合同,多支付的7万元对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人来讲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申金玉认为:1、合同是双方共同亲自签订的,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无论是原合同还是延误工期的工程都是由被上诉人组织进行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合同的法律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需要经过其他工人的授权,只需要得到劳务报酬后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即可。2、工人工资是合同完工后,所有工人工资的一部分回到焦作由申金玉垫付,一审证据4和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申金玉替段会勤购买工程所需工具所垫付的钱。我方不认可对方所说。施工合同期限是60天,每平方米21元,合同并非按人按天计算而是按照合同内容计算工程款,我们要求赔偿的是延误工期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申金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申金玉与段会勤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段会勤应向申金玉支付全部工程款,申金玉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是否欠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申金玉于2012年3月5日进驻工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7月19日工程全部完工并退场。双方已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价款结算完毕。申金玉现向段会勤主张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的工资,对工程延期双方均无异议,双方认可工人工资每天150元。关于延期的原因,申金玉认为是由上一道工序未按时完工所造成并有工人出庭作证,段会勤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造成延期是由申金玉方所造成。因此,段会勤对工程的延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金玉主张段会勤支付因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施工人员考勤表及实际发给工人的日工资计算延期期间的劳务费正确。本案中,工人李天平的工资是由段会勤直接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李天平三天的延期工资450元,应当从原审判决支付给申金玉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变更为支付申金玉劳务费52200元。综上,段会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段会勤支付申金玉的劳务费金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二、段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金玉劳务费52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元。
三、驳回申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均由段会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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