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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建设、郭胜利、郑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男,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喜,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郭胜利、郑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丸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丸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上诉人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上诉人郭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上诉人郑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丸彩公司由郭胜利、郑春喜担保与李建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丸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建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协议生效时丸彩公司自愿将该三个月的利息付清,丸彩公司自愿提供40000元作为履行责任的担保金,如丸彩公司违约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李建设,如按期还款的,该保证金在到期后由李建设无息返还或充作还款本金。当日,由丸彩公司作为借款人,郭胜利和郑春喜作为担保人给李建设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同日,李建设通过白周胜的账户分两笔向郭胜利的账户上转入687800元。2014年1月27日,丸彩公司作为借款人,郭胜利、郑春喜作为担保人给李建设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当日李建设通过申静波的账户向郭胜利的账户转款267000元。两次借款合计954800元。到期后,丸彩公司未偿还本息,郭胜利,郑春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审认为:丸彩公司因生产需要,由郭胜利、郑春喜担保向李建设借款,有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但在借款时先行扣息显然不当,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计算本息。李建设要求丸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郭胜利、郑春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设借款本金95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687800元和26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27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郭胜利、郑春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844元,由李建设承担1944元,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上诉人丸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建设和丸彩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丸彩公司未收到所谓的借款。郭胜利以丸彩公司总经理身份骗取李建设的信任,诈骗李建设的款项,用于郭胜利个人使用。丸彩公司从未授权郭胜利对外借款,且所谓的借款直接汇入郭胜利的个人账户,并未打入丸彩公司账户。李建设出借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存在明显的过错。郭胜利向李建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建设应向郭胜利主张权利。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标的较大,且涉及民事和刑事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程序违法。三、本案系郭胜利的犯罪行为引发,李建设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设对丸彩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建设答辩称:一、丸彩公司与李建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7日,丸彩公司分两次向李建设借款共计1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委托书等相关手续,且李建设按照丸彩公司要求将所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丸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说明郭胜利的借款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丸彩公司应当对代理人郭胜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三、李建设将借款发放给了丸彩公司而非郭胜利本人,丸彩公司具有还款义务,李建设与郭胜利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郭胜利的行为涉及犯罪与本案有关,那也是郭胜利对丸彩公司的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丸彩公司可以向郭胜利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郭胜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春喜答辩称:郭胜利说丸彩公司需要借钱,让郑春喜当担保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郭胜利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李建设和丸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丸彩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丸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李建设所写信件,证明郭胜利向丸彩公司老板说其在外面借款是个人行为,是背着公司借的。2、证明1份,证明李建设是律师。李建设质证称:信件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明与本案无关。郭胜利质证称: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明与本案无关。郑春喜质证称:丸彩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
郭胜利提供温县检察院起诉书和变更起诉书各1份,证明郭胜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丸彩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胜利构成何种犯罪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应按现刑事后民事原则审理本案。李建设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证明指向。郑春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丸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胜利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丸彩公司偿还李建设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丸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