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南海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该公司凸轮轴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霞,又名韩霞,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与上诉人韩秋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轴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轴公司不应该支付韩秋霞工资15400元和经济补偿金182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中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中轴公司和韩秋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陈丽,上诉人韩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秋霞于1990年在焦作市风动机械厂参加工作,1998年到中轴德汇汽车公司热处理车间上班,2007年12月27日调入到中轴德汇汽车公司凸轮轴厂上班。2008年5月26日,原河南中轴德汇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秋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韩秋霞在凸轮轴从事计件工作,和金德荣两个人搭伴干活既快又方便,一个人基本上干不成。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400元。干活有工资不干则没有工资。2010年7月7日,韩秋霞上班期间和同事发生冲突被打住院治疗休息至同年7月16日。住院期间,韩秋霞被通知在家休息待岗。2011年6月份中轴公司与韩秋霞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中轴公司为韩秋霞进行社会保险停保申报。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期间多次找凸轮轴分厂领导及中轴公司主管人事领导要求上班未果。韩秋霞收到中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轴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2013年5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轴公司支付韩秋霞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18200元。中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轴公司与韩秋霞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韩秋霞非正常连续二百余天的缺勤,中轴公司理应催告韩秋霞及时上岗。在本案中,中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韩秋霞系故意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无故缺勤;而韩秋霞口头陈述的经中轴公司通知回家休息,未接到过中轴公司的上班通知,且多次找中轴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继续上班未果等情况与证人证言、法院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予以采信;韩秋霞在收到中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申请仲裁的情况也侧面反映该事实的存在,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韩秋霞不存在旷工情况,中轴公司2011年6月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从1998年计算至2011年,按13年计算为18200元。因韩秋霞从事的是计件工作,不干活没有工资。故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中轴公司与韩秋霞解除劳动合同,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没有干活,没有工资。中轴公司因此不应当支付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秋霞经济补偿金18200元。 中轴公司上诉称,中轴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韩秋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秋霞开始在中轴公司凸轮轴厂上班。后韩秋霞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毫无理由,不到厂里上班,从2010年7月8日起一直旷工到2011年3月8日,连续旷工211天。因其严重违纪,违反厂里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与韩秋霞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3日,中轴公司通知韩秋霞解除劳动合同,韩秋霞已经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轴公司解除韩秋霞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韩秋霞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退一步讲,即使支付韩秋霞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按13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韩秋霞是2008年5月与中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韩秋霞工龄3年,应按3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秋霞辩称,1、韩秋霞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被打伤,应该属于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而且韩秋霞出院后,回家休养,其伤情并未痊愈,因此作为工伤职工,其在家休息不应该属于旷工。2、韩秋霞是1998年去中轴公司上班至2011年,共计13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8200元。 韩秋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韩秋霞在家休息待岗,没干活所以没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1、从事实上讲,韩秋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殴打造成停工住院,事后中轴公司无故拒绝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并非是休息待岗;2、从法律上说,韩秋霞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中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即便是待岗,按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也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工资,以保证劳动者的生活支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轴公司支付韩秋霞工资15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200元。 中轴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2、韩秋霞不属于工伤,韩秋霞上班期间与同事打架是违纪行为。韩秋霞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出院以后应该上班,但韩秋霞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私自不去单位上班属于旷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轴公司是否支付韩秋霞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如应支付,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轴公司认为,中轴公司不应当支付韩秋霞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理由:1、韩秋霞工资是计件工资,上班了有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不论公司是否不让你上班,还是因为旷工,既然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就没有工资。另外,一审中从马娟、陈永斌的证言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人通知韩秋霞在家待岗的事实。且中轴公司是在2008年5月份才成立的,2011年时中轴公司月产值1400万元,所有人员是不允许回家休息的,公司还找了不少临时工。2、车间对韩秋霞考勤是旷工,一审中证人可以证实韩秋霞没有请假也没有任何领导通知其在家待岗休息。韩秋霞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以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韩秋霞认为,中轴公司应当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理由:1、韩秋霞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被同事打伤,在韩秋霞住院期间陈永斌和耿爱莲告知韩秋霞让其在家休息,但是韩秋霞在住院期间中轴公司未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且出院时身体并未痊愈。韩秋霞在原审提供的后续治疗证明,是可以证明韩秋霞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所以中轴公司应当支付韩秋霞因工伤治疗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另外,公司称其从劳务市场找职工,作为公司老员工,却从没收到公司以任何形式收到韩秋霞上班的通知。2、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从韩秋霞1998年到中轴公司开始工作计算至2011年共13年,按照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应是18200元。待岗期间基本工资待遇应当以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154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在韩秋霞住院期间,中轴公司的有关领导对其进行了看望。韩秋霞称,住院期间,其被通知在家休息待岗。待岗期间多次找凸轮轴分厂领导及中轴公司主管人事领导要求上班未果。中轴公司称,韩秋霞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经公司通知无故不到厂里上班。另查明,焦作市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秋霞未到中轴公司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轴公司与韩秋霞解除劳动合同,韩秋霞亦表达了自己不愿回中轴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轴公司应当支付韩秋霞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韩秋霞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计算为18200元并无不当。关于韩秋霞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韩秋霞所受伤害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韩秋霞属于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待遇,中轴公司应当支付韩秋霞工资700元×80%×12月﹦6720元。韩秋霞请求中轴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67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关于韩秋霞工资待遇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秋霞工资67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