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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德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南海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7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南海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该公司凸轮轴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荣,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华云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与上诉人金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轴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轴公司不应该支付金德荣工资15400元和经济补偿金196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中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中轴公司和金德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陈丽,上诉人金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金德荣在韩王矿参加工作,1997年9月到河南中原轴件厂工作,2002年10月年在中轴转向节工作。2008年5月26日,原河南中轴德汇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德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金德荣到中轴德汇汽车公司凸轮轴厂上班,从事计件工作,和韩秋霞两个人搭伴干活既快又方便,一个人基本上干不成。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400元。干活有工资不干则没有工资。2010年7月17日,因其搭伴伙计韩秋霞被打住院休息,金德荣被车间通知在家休息待岗。2011年6月份中轴公司与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中轴公司为金德荣进行社会保险停保申报。金德荣在家休息待岗期间多次找凸轮轴分厂领导及中轴公司主管人事领导要求上班未果。金德荣收到中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轴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2013年5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轴公司支付金德荣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中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轴公司与金德荣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金德荣非正常连续二百余天的缺勤,中轴公司理应催告金德荣及时上岗。在本案中,中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德荣系故意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无故缺勤;而金德荣口头陈述的经中轴公司通知回家休息,未接到过公司的上班通知,且多次找中轴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继续上班未果等情况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予以采信;金德荣在收到中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申请仲裁的情况也侧面反映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金德荣不存在旷工情况,中轴公司2011年6月份与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从1997年计算至2011年,按14年计算为19600元。因金德荣从事的是计件工作,不干活没有工资。故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中轴公司与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金德荣在家休息待岗,没有干活,没有工资。中轴公司因此不应当支付金德荣在家休息待岗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秋霞经济补偿金19600元。
中轴公司上诉称,中轴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金德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德荣开始在中轴公司凸轮轴厂上班。后金德荣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毫无理由,不到厂里上班,从2010年7月16日起一直旷工到2011年3月8日,连续旷工205天。因其严重违纪,违反厂里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与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3日,中轴公司通知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金德荣已经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轴公司解除金德荣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金德荣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退一步讲,即使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按14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金德荣是2008年5月与中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金德荣工龄3年,应按3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德荣辩称,1、金德荣是因为中轴公司让其回家待岗而不是旷工,且金德荣和韩秋霞在单位属于搭伙干活,在韩秋霞受伤后,是公司让金德荣回家待岗的。2、金德荣不是旷工,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金德荣是1997年到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该从1997年计算到2011年,而不是中轴公司所称的从2008年至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裁判中轴公司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数额是正确的。
金德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金德荣在家休息待岗,没干活所以没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中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金德荣提供工作岗位。金德荣待岗期间中轴公司正常经营,金德荣也完全可以胜任其工作,所以中轴公司无故让其回家休息违法法律规定,应当对金德荣的工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正当理由待岗,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工资,以保证劳动者的生活支出。3、中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轴公司支付金德荣工资15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9600元。
中轴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2、金德荣和韩秋霞是搭伙干活,但是不是说必须搭伙和韩秋霞一起,因为并不是离开了韩秋霞,金德荣就不能干活了,所以金德荣是旷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轴公司是否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如应支付,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轴公司认为,中轴公司不应当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理由:1、金德荣工资是计件工资,上班了有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不论公司是否不让你上班,还是因为旷工,既然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就没有工资。另外,一审中从马娟、陈永斌的证言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人通知金德荣在家待岗的事实。且中轴公司是在2008年5月份才成立的,2011年时中轴公司月产值1400万元,所有人员是不允许回家休息的,公司还找了不少临时工。2、车间对金德荣考勤是旷工,金德荣是没有理由不去上班的。金德荣不是必须和韩秋霞搭伙,也可以和别人搭伙或者自己独立干活。金德荣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以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金德荣认为,中轴公司应当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理由:1、在一审法院曾向中轴公司人事处处长马娟、车间主任陈永斌作出调查笔录,马娟在笔录中证实金德荣在待岗期间曾经找其安排工作,并且马娟答复让其找凸轮轴分厂或自谋职业。车间主任陈永斌的证言证实二人搭伙是既快又方便,一个人基本干不成。金德荣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金德荣是车间领导安排其回家待岗的,中轴公司认为金德荣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公司称其从劳务市场找职工,作为公司老员工,却从没收到公司以任何形式收到金德荣上班的通知。所以,中轴公司应当支付金德荣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待遇。2、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从金德荣1997年到中轴公司开始工作计算至2011年共14年,按照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应是19600元。待岗期间基本工资待遇应当以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1540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因金德荣搭伴工友韩秋霞被打住院休息,金德荣称其被车间通知在家休息待岗,期间多次找凸轮轴分厂领导及中轴公司主管人事领导要求上班未果。中轴公司称,金德荣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公司通知金德荣上班,金德荣无故不上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之后金德荣未在中轴公司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轴公司与金德荣解除劳动合同,金德荣亦表达了自己不愿回中轴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轴公司应当支付金德荣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金德荣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计算为19600元并无不当。关于金德荣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导致金德荣未上班之事实的原因不明,金德荣也未向中轴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且金德荣上班期间从事的是计件工作,发的是计件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因此金德荣上诉请求的不上班期间的工资1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轴公司和金德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和金德荣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