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羊,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横,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玲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住沁阳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占羊与被上诉人张小横、被上诉人董玲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占羊于2014年5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在李占羊林地上非法修建的羊圈、房屋和院墙;2、要求被告赔偿损害李占羊的核桃树22棵(价值约44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李占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占羊、被上诉人张小横、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民委员会与苏其签订了《宜林荒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由苏其承包“东至去一里坡路,西至高矿,北至一里坡东西大路,南至泉沟路”的林地。2003年11月29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占羊颁发了沁林证字(2003)第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校尉营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占羊;座落: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小地名:北林业地;面积:19.46亩;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3/01/01;四至:东:苏其;南:林业小房;西:水泉坡路;北:一里坡路”。2009年左右,董玲玲在李占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南边搭建羊棚喂羊,大约一年后,董玲玲将羊棚转让给了张小横,由张小横占用至今。后原、被告就该羊棚所占土地产生纠纷,因协商未果,李占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占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非法在其林地上建筑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在其林地上非法修建的羊圈、房屋和院墙,但李占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被告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因此,李占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占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李占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损害其核桃树的事实,对此,李占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占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李占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占羊负担。 李占羊上诉称:依据苏其代表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我们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坡地的南向所至的地段即南至泉沟路,二被上诉人所建羊棚及其他简易房完全在我所承包的宜林荒地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小横、董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林权证等证据证明,我方所建养殖场不在上诉人李占羊所承包的林业区范围内,我方所占用土地是经村委会批准使用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占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李占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占羊与被上诉人张小横、董玲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羊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所建羊棚在其承包的荒地范围内,侵犯了李占羊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占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占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