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腊春,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在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申卷,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 法定代表人吕法波,该镇镇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腊春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向二街村委)、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下称西向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靳腊春于2014年6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给其划宅基地。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靳腊春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腊春,被上诉人西向二街村委、西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据此可知,农村村民划拨宅基地不应当由村委会直接划拨批准,而是需要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划拨宅基地不属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靳腊春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靳腊春已预交诉讼费100元,该院予以退还。 靳腊春上诉称,2010年11月8日西向二街村委按1998年5月10日给上诉人的证明(合同)分配(划拨)给上诉人的宅基地(西向二街村小区东的宅基地),又被二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卖给开发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使用该宅基地建房使用的物权。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重新分配(划拨)宅基地给上诉人符合物权法依法保护上诉人使用宅基地建房的物权的具体要求。原审裁定是有意增加上诉人的讼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 西向二街村委、西向镇政府当庭口头辩称,原裁定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民事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其在一审立案时,就提出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庭让我找沁阳西向法庭立案,该法庭和二被上诉人暗箱操作,规避人民法庭不能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有意立成了物权保护案件。二被上诉人属于行政机关或组织,利用行政手段违反物权保护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的使用权。本案属于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是民事案件,但更是行政案件。二被上诉人称同上诉人意见,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划拨宅基地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且双方也认为应属行政案件,故双方可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