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银色欧龙牌助力摩托车,在焦作市某市场东门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后被焦南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经焦作市山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同意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网核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证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84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