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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贪污、受贿罪一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贪污、受贿罪一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日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安排为保安公司供货的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保安公司按照发票上开具的金额支付李某某,李某某把开具发票缴纳的税金扣除后将套出的货款转账至崔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某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转给崔某甲60355元;2013年9月26日转给崔某甲38100元;2014年4月26、27日共计转给崔某甲60300元,共计15875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退回赃款6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供货商李某某为和其搞好关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3年1月18日,送给崔某甲15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1日,送给崔某甲5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9日,送给崔某甲8000元人民币,共计2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该公司1587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供货商李某某28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建议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甲犯受贿罪,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涉案钱数不持异议,但辩称李悍东给其钱一事已向领导进行了汇报,涉案钱款均是根据领导安排用于单位无法在财务上正常报销的费用支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受贿罪。
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
一、崔某甲套取158755元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甲弄虚作假得来的钱是用于公司消费行为,是为了解决公司无法在财务上正常报销的费用支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采取了这些违法的行为,不是为了要达到侵吞国有资产据为己有的目的。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讲,崔某甲的行为构不成该罪。
二、被告人崔某甲不构成受贿罪
1、崔某甲收受2.8万元是事实,但崔某甲主动向保安公司经理刘某某汇报了收受钱款事实,刘某某并没有让其上缴,而是让崔某甲将该款项用于公司无法在财务上支出的业务费用,崔某甲也照办了,因此,对崔某甲的这个行为应视为主动上缴单位,不应视为受贿。
2、刘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刘某某的指示下,其收受的好处费均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如果这些支出均违法,应认定为单位受贿,依据法律的规定,其收受的好处费达不到追诉的标准。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保安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7辆公车的违章罚款记录清单,以证明崔某甲代表公司共缴纳违章罚款共计6300元;焦作市人民中路某怀药有限公司店长王某某证言,以证明刘某某在该店购买了约6-7千元的铁棍山药是由崔某甲来付的款(崔某甲说是约8千元),金额按6千元算;焦作市三维商场某男装店店长证言及清单,以证明刘某某为领导或客户购买的服装,让崔某甲结算总金额为123604元;三维商场及丹尼斯百货原始票据、检察院扣押清单、决定书,以证实2014年春节前及3月份刘某某分两次共交给崔某甲6万元用于在三维和丹尼斯买购物卡。后刘某某安排崔某甲通过李悍东开具虚假发票,从单位套出6万元,尚未来及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事了,后被告人的妹妹崔某乙将该6万元通过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交到中站区检察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利用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职务便利,通过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从保安公司套取货款再转账至崔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某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转给崔某甲60355元;2013年9月26日转给崔某甲38100元;2014年4月26、27日转给崔某甲60300元,以上共计15875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退回赃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应崔某甲的要求给崔某甲所在的公司虚开过发票,前后共开过3次,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26日,除去正常业务外,虚开金额分别为60355元、38100元、60300元。是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扣除他垫付的6%税款后转账给崔某甲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经过辨认-273号、-249号、-245号三张凭证,承认凭证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的,公司的报销流程是经手人、部门负责人、财务上签字齐全后,就认为是正常的业务来往。没有安排崔某甲套取费用,崔某甲也没有给其说过什么。其不知道这三笔财务手续是假的。另证实崔某甲系后勤科科长,负责采购物品;
3、证人毋某某证言证实经过辨认三凭证,记-273号的凭证,押运中心是保安公司的内设机构,他们是自行购买的,这个不经他的手。记-249号凭证中的材料出入库数量单价以及毋某某的本人签名是崔某甲让他这样写的。凭证粘单上的毋某某不是本人写的。记-245号的凭证中的材料出入库就没有见过,签名也不是自己签名。凭证粘单上的"毋某某"不是本人写的。凭证中除第一份没有经手不清楚是否收到,第二、三份凭证中的货物其作为公司的保管员,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
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崔某甲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其从银行卡中取出过6万元钱,当时崔某甲说这笔钱不是他的,他说把钱取出来别动还是把钱放那别动记不清了;
5、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记帐凭证、发票、出库单入库单电子转帐凭证、下帐报销单据证实崔某甲分三次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单位资金共计158755元。
二、受贿罪。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供货商李某某28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年底想和崔某甲搞好关系,能多卖点服装等产品,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给崔某甲15000元,打钱的时候给崔某甲打电话说到年底了,给崔意思意思。崔某甲当时推辞,二人又说了几句话后,把电话挂了。后在2013年9-10月,2014年又分二次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给崔某甲5000元、8000元。这两笔钱和第一次的15000元性质类似,都是趁着过节的时候,给崔某甲表示表示;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安排崔某甲到商场买过东西,崔是后勤科长,不用安排,直接去办就行。车辆违章后公司出面协调,免不了的谁违章谁交罚款。其不需要崔某甲替其解决支出费用,其没有安排崔某甲处理费用;
3、崔某甲个人某银行卡转帐明细证实2013年1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9日李悍东三次给其账户转入15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28000元。
本案另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崔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系通知到案;
3、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历年来的变更信息证实该公司发起人是焦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货币出资1100万元,持股比例100%,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中层调配任职文件证实2012年5月28日崔某甲被任命为后勤装备科长;
5、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人履历表证实崔某甲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1989年3月到公司先后在保安大队、督察队、砖厂、办公室工作,2012年5月28日任后勤装备科长;
6、涉案扣押款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家人通过崔某甲的辩护人董日普退缴600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赃款60000元进行了扣押;
7、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保安公司的正常福利,如洗发水、大米、三维商场的发票等支出可正常下账报销;
8、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证实其担任焦作市保安服务公司后勤科科长,负责后勤装备采购工作,采购服装、保安器材、办公用品、车辆管理等。其收受李某某28000元,在众多进货商中,进李悍东的货比较多。另从单位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158755元。但这些钱均用于无法在财务上正常开销的费用开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该公司1587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28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家人向检察机关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收受李某某28000元及从单位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158755元均用于单位,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赃款去向,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格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甲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崔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退缴赃款六万元由扣押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处理,其它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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