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代表人于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猛,又名关猛猛,男,1977年9月12日生。 被告廉燕玲,女,1980年8月20日生。 被告郭彬彬,男,1979年10月23日生。 被告丁利娟,女,1979年4月24日生。系郭彬彬妻子。 被告宁国庆,男,1969年8月30日生。 被告郜小丽,女,1971年8月16日生。系宁国庆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关猛、廉燕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猛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关猛、廉燕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关猛提供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关猛还本金48733.33元及利息,下欠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如下:1、被告关猛、廉燕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2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5.3%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5.3%的1.3倍计算。均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关猛、廉燕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关猛、廉燕玲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 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关猛、廉燕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关猛发放贷款100000元。4、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郭彬彬、丁利娟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彬彬、丁利娟的主体资格且系夫妻关系。6、被告宁国庆、郜小丽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国庆、郜小丽的主体资格且系夫妻关系。7、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款项的回执一份,证明因被告关猛、廉燕玲逾期还款,原告通知其归还下余本金51266.67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关猛向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煤。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关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关猛的配偶廉燕玲也在合同上签字。同天,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本金不得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得超过300000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负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关猛提供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关猛归还借款本金48733.33元及利息,下余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关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关猛提供借款,被告关猛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要求被告关猛返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30%加收罚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廉燕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关猛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廉燕玲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猛、廉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关猛、廉燕玲、郭彬彬、丁利娟、宁国庆、郜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