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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小冰、韩霞与甘忠新、吴绮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0号 原告靳小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韩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靳小冰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忠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0号
原告靳小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韩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靳小冰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忠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沁阳市。
被告吴绮梅,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沁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唐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小冰、韩霞诉被告甘忠新、吴绮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冰、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甘忠新、吴绮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小冰、韩霞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35分,被告甘忠新驾驶粤YGWxxx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吴绮梅)沿沁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沁阳市沁西路5KM+71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陈某驾驶的豫HExxxx号小型客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豫HExxxx号小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靳小冰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靳小冰的爱人韩霞)尾随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的认定,被告甘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分别被诊断为:靳小冰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韩霞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等。二人住院期间花费达三万多元,并由儿子靳某、侄女靳某某和二嫂黄某某三人在院护理照顾,二原告经过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均达到10(X)级,在精神上,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另查明粤YGW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甘忠新、吴绮梅共同承担二原告医药费35075.73元(其中靳小冰26721.43元、韩霞8354.30元)、误工费23014.64元(其中靳小冰14915.12元、韩霞80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其中靳小冰1320元、韩霞1200元),营养费1680(其中靳小冰880元、韩霞8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其中靳小冰44796元、韩霞44796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靳小冰700元、韩霞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490元、车辆损失费141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2725.23元(其中靳小冰2725.23元、韩霞30000元),合计205607.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甘忠新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2700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吴绮梅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甘忠新驾驶粤YGW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以内。我公司已给原告靳小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事故中豫HE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粤YGWxxx号轿车的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才由全责方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被告仅认可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范围内的治疗交通事故创伤的费用。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原告主张76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同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被告认为也不应超过每人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不应超过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即使法院认为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也仅应该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和病休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目前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积极垫付费用,本案应酌定减轻该项赔偿责任,合理金额不应超过3000元/人。韩霞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其未进行后续治疗,且在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未认定其必须进行颧骨弓的内固定手术治疗,该项费用是否必然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停车费,属于由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票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损失先由两车的交强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才由负全责的当事人赔偿,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赔偿金额应当在核定我方的赔偿金额后予以扣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靳小冰、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靳小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霞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原告靳小冰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韩霞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韩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靳小冰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出院需要的事项安排及半年后取出内固定;7、原告韩霞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韩霞出院以后所需要的事项;8、原告韩霞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霞需要二次手术及花费约三万元;9、原告靳小冰的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支出医疗费23996.20元;10、原告韩霞的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韩霞支出医疗费5984.30元;11、原告韩霞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韩霞支出花费2370元;12、关于原告靳小冰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3、关于原告韩霞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4、鉴定所的收费单据二份,证明二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1400元;15、原告靳小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6、原告靳小冰的工资表三份,证明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50元、3360元、3360元;17、靳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靳某的基本情况;18、靳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靳某某的基本情况;19、黄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黄某某的基本情况;20、黄某某的工资单三分,证明护理人员黄某某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45元、2125元、1885元;21、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90元;22、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车损价值为1410元;2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靳小冰支出鉴定费100元;24、原告靳小冰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靳小冰二次住院治疗情况;25、原告靳小冰第二次住院收费单据一分,证明原告靳小冰二次住院花费2725.23元;26、保单两份,证明粤YGW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7、陈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陈某的驾驶证当前状态是正常的;28、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9、豫HExxxx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该车在2009年9月30日后没有经过检验,也没有投保交强险;30、豫HExxxx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甘忠新、吴绮梅、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甘忠新、吴绮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为半年内取固定物,原告的伤残鉴定过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原告韩霞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韩霞之前没在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原告韩霞确实需要该第二次手术;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13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了鉴定,剥夺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鉴定是在原告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前三个月的工资,且是每个人一次性签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有明显造假的痕迹,应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单印证;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的工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黄某某工资的数额;对证据21、22、23、24、25、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7、28、29、3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豫HExxxx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应该追加车主贾艳霞和驾驶人陈某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原告韩霞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及相应的病历印证,对原告韩霞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1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23、24、25、2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28、29、3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豫HExxxx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7时35分,被告甘忠新驾驶粤YGWxxx号小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绮梅)在沁阳市境内沿沁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沁西路5KM+71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陈某驾驶的豫HExxxx号小型客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豫HExxxx号小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靳小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韩霞)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靳小冰、韩霞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靳小冰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内扶双拐下地活动,加强功能锻炼;2、待骨折端愈合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3996.20元。期间由靳某陪护。原告靳小冰为取内固定,于2014年9月12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725.23元。原告韩霞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伤;3、左球结膜炎。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5984.3元。住院期间由靳某某进行陪护。原告韩霞出院后为复查于2014年3月31日支出检查费1870元,2014年6月16日支出500元。2014年4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忠新驾驶机动车超车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靳小冰、韩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靳小冰的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靳小冰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靳小冰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韩霞的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霞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靳小冰的车辆,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损失值为141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靳小冰的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为490元。被告甘忠新驾驶粤YGWxx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绮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甘忠新已经赔偿原告1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陈某驾驶的车辆豫HExxxx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靳小冰、韩霞及护理人员靳某、靳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忠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甘忠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YGW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忠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小冰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6721.4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鉴定确定伤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7日)为144天,加上二次手术的4天,共计148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48天=9081.94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即:22398.03元/全年÷365天×44天=27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即:20元/天×44天=88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44天,即:10元/天×44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410元;10、车辆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490元。以上共计90319.37元。原告韩霞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354.3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同原告靳小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从原告韩霞受伤之日(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鉴定确定伤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7日)共计144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44天=8836.48元,原告要求8099.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原告韩霞住院的40天,即:22398.03元/全年÷365天×40天=2454.5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0天,即:20元/天×40天=8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40天,即:10元/天×4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8604.4元。本案中,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情况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小冰、韩霞的医疗费35075.73元(26721.43元+83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80元+800元)、营养费840元(440元+400元)共计37595.73元中的10000元,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小冰、韩霞的误工费17181.46元(9081.94元+8099.52元)、护理费5154.58元(2700元+2454.58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44796元+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17928.04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0元、施救费490元共计19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情况为:(37595.73元-10000元)+(117928.04元-110000元)=35523.77元。由于被告甘忠新已经支付原告127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及诉讼费3500元合计5000元,剩余7700元应当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甘忠新进行结算。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9723.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陈某和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另案向陈某和实际车主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小冰、韩霞各项损失139723.77元。
二、驳回原告靳小冰、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4元,已在赔偿时从被告甘忠新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3500元,故由原告靳小冰、韩霞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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