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0号 原告白小伟,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杨元,又名杨小元,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白小伟与被告杨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小伟诉称,2013年3月、4月份,被告杨元租用原告挖掘机,使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出具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借口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元未答辩。 原告白小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杨元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杨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白小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白小伟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杨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3月-4月底扣五天扣6000元欠条欠挖掘机费26000元杨元2013年5月17号”。诉讼中,原告认可2013年6月份被告已支付500元租赁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元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白小伟的挖掘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杨元欠原告租赁费,且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实欠原告白小伟租赁费26000元。被告杨元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原告白小伟租赁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2013年6月份被告已支付500元租赁费的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5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杨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柴文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