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4号 原告訾兴旺,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周志刚,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訾兴旺诉被告周志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兴旺、被告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他人到温县“天赐名门”小区西邻“佳美装饰店”找骆玉峰时碰到被告,因和被告谈话不投机,被告拿锁头将我头砸伤,温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被砸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32.8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987.6元。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已对我进行了处理,我同意按医疗费票据赔偿,其他赔偿费用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药物,花去费用1740元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4292.83元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应有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医疗费单据中第二次住院票据有异议,质证称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医生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应由相关的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医疗费单据,被告虽对第二次住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花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花费合理性的鉴定,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共计4292.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将原告头砸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按4292.8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即14天)的误工费2987.6元过高,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365天×14天)即938.08元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79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訾兴旺各项损失共计5790.9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