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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卫诉李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郑小卫,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会星,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小卫与被告李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会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郑小卫,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会星,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小卫与被告李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会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卫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会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郑小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李会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会星借原告款6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郑小卫所举被告李会星出具的借据,被告李会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会星因做工程多次在原告郑小卫处借款。2012年8月1日,被告李会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小卫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被告李会星至今未偿还原告郑小卫款。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星借原告郑小卫款,有被告李会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郑小卫要求被告李会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星应偿还原告郑小卫款6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李会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