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华豫纺织园内北办公楼3楼3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工业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文。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源房产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家源房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付);2、李建华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家源房产公司、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家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庆及委托代理人田金魁、闫红,广通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套国、赵红魁,李光文、李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套国、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家源房产公司与广通利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由双方联合开发广通利来公司位于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北侧厂区为商住小区。广通利来公司搬迁需另建新厂,为建新厂及支付土地费用,向家源房产公司提出借款。李光文、李建华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2月7日向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旭五人出具十张借条借款2117.5万元。借据内容分别如下:“今借到马文芳现金226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1.12.27号-2012.3月27日借款人李光文如不能按期归还,可提前10天协商2011.12月27号担保人李建华”、“今借到许庆萍现金457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1.12.2号-2012.3月2日借款人李光文如不能按期归还,可提前10天协商2011.12月2号担保人李建华”、“今借到许庆萍现金469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1.12.6号-2012.3月6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可提前10天协商2011.12月6号借款人李光文担保人李建华”、“今借到现金77万元2011年12月21日李光文”、“今借到马文芳现金1745000元,期限三个月2011.12.24号-2012.3月24日借款人李光文如不能按期归还,可提前10天协商2012.12月24号担保人李建华”、“今借到徐旭现金194万元借款人:李光文2012年2月7日担保人李建华”,共六笔合计1597.5万元。李建华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40万元李建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淼婕现金125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26日-2012年元月26日)如不按期归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李建华2011年10月26日”、“今借到李淼婕现金128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27日-2012年元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李建华2011年10月27日”、“今借到李淼婕现金227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29日-2012年元月29日)如不按期归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李建华2011年10月29日”、共4笔合计520万元。2012年3月11日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旭与家源房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债权转让给家源房产公司。杨智忠分别在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9日向李光文或李建华出具收到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1万元、5万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的收条上明确写明金额性质为利息款。另外李建华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智忠付款:2011年6月24日付款16.32万元,2011年9月3日付款60万元,2012年2月7日付款7.5万元,2011年10月28日李建华通过中国银行向杨智忠付款3.7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账给杨智忠19.6万元;2012年3月5日付款给杨智忠7万元;李建华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杨智忠汇款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9日汇80.4万元、2011年10月28日汇10万元、2012年3月7日汇1万元、2012年3月18日汇2万元、2014年4月15日汇3万元。2012年6月5日通过案外人王琦汇入杨智忠账户1万元。以上共计237.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家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据十张;2、2012年3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五份;3、2011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凭条三张;4、(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的起诉状;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提供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杨智忠所打收到李光文、李建华的还款收到条和河南省信用社的五张存款凭条;3、银行的转账信息查询清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及家源房产公司、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家源房产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共同之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广通利来公司起诉家源房产公司另一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家源房产公司称2012年3月11日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旭五人(均为家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庆亲属)将所持李光文、李建华的债权转让给了家源房产公司,借条载明本金合计为2117.5万元”。广通利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旭均于2014年4月13日到原审法院陈述将涉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家源房产公司并通知过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故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过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家源房产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之诉的问题,本案虽李光文、李建华借款金额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所诉不属于共同之诉于法无据。 2、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偿还了多少,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家源房产公司提交的十张借条共计为2117.5万元,家源房产公司诉称借款除转账外另有现金给付,李光文、李建华辩称应以五家银行转账为依据,没有现金交易,实际借款本金为1552.8万元。本案中,李光文、李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借据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据应为借款数额的依据,家源房产公司提交的十张借条2117.5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金额。对于偿还了多少的问题,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认为偿还了279.02万元,提交偿还手续。但2012年2月7日李建华汇给案外人徐世民40万元,李建华认为是经杨智忠要求汇入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家源房产公司不认可,李建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偿还给家源房产公司。李建华认为2012年2月7日所汇的7.5万元是与家源房产公司协商按10万元还款计算,家源房产公司不认可,李建华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24日李建华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智忠付款的16.32万元,李建华明确表示是偿还的2011年3月份所借的120万元的利息,故该16.32万元的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的本案款项。对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条“今收到李建华现金五万元整,2012.6.19孟陆军杨智忠”,家源房产公司对此不认可,但该收到条上有杨智忠的签字,故该五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家源房产公司的款项。综上,李光文、李建华共计偿还本案的款项为221.2万元。对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偿还的一笔明确注明为利息,故李光文、李建华所偿还的款项首先是利息和违约金,其次为本金。 3、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家源房产公司认为利息应当按照月息四分,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提交在另一案件中,李光文、李建华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材料“杨智忠自2011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向李光文、李建华转汇借款共10次……杨智忠按月息4分计算,在每次汇款时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证明本案的借款为双方约定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但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虽李光文、李建华认可在每次汇款时扣除利息,但并不认可此后仍约定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借据中亦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之日的,按照家源房产公司主张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4、对于应由谁来承担还款的问题。在广通利来公司诉家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另案中,广通利来公司的起诉状明确表述“联合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广通利来公司)因变更原土地使用权性质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约1300万元,为支付该笔款项,为实现土地性质的变更,被告(家源房产公司)又介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杨智忠借款1400万元…”。“因被告(家源房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借给原告(广通利来公司)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原告不得不以生产流动资金先行垫付,对于原告的资金困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智庆的哥哥杨智忠介绍,由李光文出面向他陆续借款1300多万元”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李光文、李建华出具的借款手续是代表广通利来公司出具,该款项实际用于广通利来公司生产和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该借款应由广通利来公司偿还,李建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通利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家源房产公司1637.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26万元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457万元从2012年3月3日开始计算,469万元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311万元从家源房产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174.5万元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建华对其所担保的1520.5万元借款(即2011年12月27日所借马文芳226万元、2011年12月2日所借许庆萍457万元、2011年12月6日所借许庆萍469万元、2011年12月24日所借马文芳174.5万元、2012年2月7日所借徐旭19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广通利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家源房产公司48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广通利来公司已经偿还的221.2万元);四、驳回家源房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75元,由广通利来公司负担。 家源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2117.5万元借款未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错误。原审认定48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剩余的1637.5万元借款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4%,理由是:1、李光文、李建华曾归还过利息,因此是有息借款;2、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诉家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中陈述“仅债权人向原告(广通利来公司)主张的高息就达490万元”;3、2012年12月6日李光文、李建华向原审法院提交“李光文、李建华同意承担、归还杨智忠高息借款”的材料中表述“杨智忠按月息4分计算”;4、2013年3月24日原审法院对李光文及其代理人赵红魁的谈话笔录中,李光文陈述“杨智忠给钱时扣了4分利息”。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311万元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311万元是由194万元、40万元、77万元构成,应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三、原审认定已归还利息221.2万元错误。本案十张借条中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为2012年2月7日,截至该日李光文、李建华、广通利来公司仍借家源房产公司2117.5万元,李光文、李建华归还的221.2万元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不应作为本案借款利息予以扣除。1、本案最早一张借条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6月24日李建华归还的16.32万元是归还以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2011年9月3日李建华归还的60万元是归还2011年8月31日所借60万元,不在本案借款之内。3、2011年10月19日李建华归还的19.6万元和80.4万元,是归还2011年10月9日294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于2012年2月7日重新打了194万元的借条。4、原审对20万元还款重复计算两次,将还款转账手续和杨智忠根据转账手续所打的收条重复计算为还款40万元。综上,请求改判对全部借款2117.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继续偿还221.2万元利息款。 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答辩称:一、1637.5万元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该部分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审认定480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关借条中约定的是违约金,不是利息。二、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311万元的借款,不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息。三、所还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双方不存在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四、原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错误,家源房产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五、本案借款是李光文、李建华所借,广通利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上诉称:一、家源房产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事实错误,应驳回家源房产公司的起诉。1、家源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2、家源房产公司主张在另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事,但五位自然人债权人和李光文、李建华并未参与此次调查。3、如果认定2012年3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与此后杨智忠继续收取还款的事实相矛盾。4、原审认为另案(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5页查明的债权转让事实,广通利来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判决第5页并非是另案二审查明事实,且该判决书也多次叙述了广通利来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5、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对五位自然人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一事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同,有伪造之嫌。二、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由广通利来公司偿还错误。1、原审以另案中广通利来公司的起诉状中的表述,认定借款由广通利来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另案(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18页查明“扣除家源房产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12.363万元”的事实,证明另案中存在借款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另案中的借款并非本案的借款。2、李光文、李建华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广通利来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非自愿偿还,本案借款不应由广通利来公司偿还。三、原审仅凭借条记载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为2117.5万元,事实错误。李光文、李建华通过转账实际收到借款1498.8万元(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上诉状中认可通过转账收到借款的数额为1552.8万元,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为1498.8万元),除此之外未收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案借条上的金额是将借款本金加上高息合计后的金额。四、原审认定李建华承担担保责任错误。1、李建华担保的五张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李建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李建华保证责任已免除。2、家源房产公司起诉未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3、本案李建华所还款项是作为借款人偿还,而非作为担保人偿还。2012年12月6日“李光文、李建华同意承担、归还杨智忠高息借款”的材料,是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审对利息部分认定错误。1、原审对约定违约金的三张借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通用。2、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七张借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原审认定2011年6月24日还款16.32万元不是归还本案款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家源房产公司的起诉。 家源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家源房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所借款项实际为家源房产公司的资金。2、2012年3月11日,杨智忠等五人将债权转让给家源房产公司,并通知债务人,但李光文、李建华拒绝签字。3、在另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2013年原审法院法官主持调解时再次告知广通利来公司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借条虽以李光文、李建华名义出具,但李光文、李建华借款是代表广通利来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李光文、李建华收到款项后转到广通利来公司的有1800余万元。广通利来公司借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的表述可以证明其为实际借款人。三、借款金额为2117.5万元,有十张借条为证。除转账方式借款外,还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案借条中的金额不存在复利,也不存在先行扣息。四、李建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建华最后一次归还本案借款是2012年6月5日,证明家源房产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另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家源房产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还款,不超过担保期间。2012年12月6日“李光文、李建华同意承担、归还杨智忠高息借款”的证据,证明家源房产公司向李建华主张了权利。五、本案全部借款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李建华、李光文所还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广通利来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4、本案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5、李建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 一、在二审中,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铭徽(曾用名:徐旭)五人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到庭就债权转让一事进行说明,认可2012年3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称本案所借款项实际是家源房产公司的资金。 二、另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通利来公司起诉状表述“联合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广通利来公司)因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约1300万元,为支付该笔款项,为了实现土地性质的变更,被告(家源房产公司)又介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杨智忠借款140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目由所得收益支付原告”“原告(广通利来公司)为履行合同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被告(家源房产公司)名下,并且因此承担了1200多万元变更土地性质的出让金,加上以前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计近1430万元,土地转让后原告为继续生产重新征地100亩,缴纳土地出让金60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借给原告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原告不得不以生产流动资金先行垫付,对于原告的资金困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智庆的哥哥杨智忠介绍,由李广(光)文出面向他陆续借款1300多万元。仅债权人向原告主张的高息就达490万元,该利息的形成纯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 另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查明,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共补交土地出让金812.363万元,该笔土地出让金家源房产公司已于2011年1月底前以借款形式支付,其中690万元直接由家源房产公司交给滑县新区财政部门,该判决认定扣除家源房产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12.363万元,家源房产公司应向广通利来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合计2225.947万元。就(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家源房产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12.363万元”,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认可在联合开发合同书中对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土地性质变更费用的出借没有约定利息,(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也未判利息。 二审中,家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广通利来公司与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塑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照片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及收到条六张,证明:广通利来公司前身是长通塑业公司,李光文是长通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文曾代表广通利来公司与家源房产公司签订协议、发生借款,李建华于2011年2月21日出资200万元成为广通利来公司股东,本案李光文、李建华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广通利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质证意见为:长通塑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广通利来公司没有联系,补充协议及收到条是复印件,李光文代表广通利来公司是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与本案借款无关,李建华曾是广通利来公司股东,但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不是股东。就本案借款用途,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陈述,本案借款一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其他借款,一部分用于广通利来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 李光文、李建华均系广通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平的亲属。 三、二审中,家源房产公司陈述:除2011年9月1日40万元、2011年12月21日77万元两张借条外,其余八张借条出具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均不相符,是更换借条后重新出具的新借条。家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本金明细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以及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供的“与杨智忠资金往来说明”,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借出的款项为1925.8万元。“本金明细表”中共19项转账,前10项转账金额为1552.8万元,后9项转账金额为373万元,共计1925.8万元。家源房产公司认为,“本金明细表”中前10项1552.8万元转账与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与杨智忠资金往来说明”相一致,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中认可该10项转账的有关情况。 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质证意见:对“本金明细表”第1项2011年3月24日的120万元,仅收到65万元,对剩余55万元,家源房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第3、4、5、11、12、14、15项分别对应44万元、44万元、88万元、50万元、38万元、48万元、60万元有异议,对“本金明细表”中其他项的转账没有异议;“与杨智忠资金往来说明”不是广通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第1项2011年3月24日转账120万元,一审庭审笔录中,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陈述“头两笔借款是65万元、55万元”“本金的发生时间第一次2011年3月份,收到120万”。对第11、12项,家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原件,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质证认为需要再核实。对第15项2011年8月31日的60万元,各方均认可李建华于2011年9月3日归还的60万元系归还8月31日的60万元,家源房产公司在质证时称8月31日转账借款的60万元已归还,不是本案主张的借款,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不应计入本案转账借款总数中,但同时认为2011年9月3日归还的6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本金明细表”中第17、18、19项共计77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广通利来公司账户。 四、对2011年6月24日李建华归还的16.32万元,各方均认可归还的是2011年3月24日120万元的借款。对2011年10月19日归还的两笔19.6万元、80.4万元,家源房产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9日归还的两笔共计10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2011年10月9日294万元借条中的部分款项,李光文在2012年2月7日重新出具了194万元的借条,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不认可其效力。 原审判决第4页“2014年4月15日汇3万元”应为“2012年4月15日汇3万元”。 五、本案家源房产公司起诉状中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请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家源房产公司也未补充诉讼请求,家源房产公司代理人在庭后补充代理词中请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家源房产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广通利来公司、李光文、李建华上诉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二审中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杨智忠、许庆萍、马文芳、李淼婕、徐铭徽(曾用名:徐旭)五人到庭就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说明,认可2012年3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经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家源房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为据向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提起诉讼,系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于起诉前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成立。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家源房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广通利来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广通利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依据另案起诉状的表述认定广通利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另案中存在借款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另案中起诉状所表述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首先,另案(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812.363万元没有利息约定,与另案起诉状中广通利来公司表述的借款在金额、融资成本方面均不同,因此,不能说明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已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进行处理。本案中,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认为李光文、李建华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498.8万元,从借款数额、融资成本及款项用途看,广通利来公司另案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与本案中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所认为的李光文、李建华收到的借款情况基本吻合。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认为另案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李光文、李建华均系广通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平亲属。在广通利来公司和家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李光文曾多次代表广通利来公司对外发生借款等经济往来。而李建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也系广通利来公司股东,广通利来公司辩称在本案借款前李建华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其一审提供的广通利来公司信息查询单系2014年5月8日作出,不能证明李建华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综合另案广通利来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李光文曾经代表广通利来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李建华与广通利来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李光文、李建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广通利来公司出具,而款项也实际用于广通利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广通利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家源房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应按借条载明金额2117.5万元计算,认为通过转账方式借款金额为“本金明细表”中所列的1925.8万元,其余系通过现金交付。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对“本金明细表”中1498.8万元转账借款没有异议,对“本金明细表”中第1、3、4、5、11、12、14、15项转账有异议。针对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对“本金明细表”第1项120万元中的55万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1年3月份收到120万元,头两笔是65万元、55万元,二审中广通利来公司仅以对方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而否认收到该55万元,依据不足。针对第11、12项的50万元、38万元,家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15项2011年8月31日的60万元,各方在质证时均认为该笔转账不在本案借款之中,因此,8月31日的6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转账借款金额中,2011年9月3日李建华所还60万元也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有1641.8万元。 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2117.5万元,家源房产公司主张除转账借款外,还有部分系现金交付的借款,而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主张借条系将高息计入本金利滚利形成的新借条,但在法院要求其说明复利情况时,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变更主张,认为不存在复利而是家源房产公司未实际出借211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光文、李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本案借款由多笔组成,家源房产公司主张除转账外还有现金交付的借款,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有现金交付的可能存在,而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也不能说明借条中存在复利以及预先扣息的情况。因此,本案十张借条载明的金额2117.5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金额。 四、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十张借条中,三张借条约定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七张借条未约定违约金,对约定有违约金的三张借条共计48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统一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七张共计1637.5万元的借款,家源房产公司认为广通利来公司在另案起诉状的陈述以及李光文、李建华在2012年12月6日材料中的表述能够说明双方约定了四分利息,但是在本案借条部分约定违约金、部分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笼统的表述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或违约金,也不能证明在换条之后双方仍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应当从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从家源房产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还款情况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十张借条中部分借条的时间在实际借款时间之后,存在换条的情况,目前家源房产公司所持有的最早的借条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因此,对于2011年9月1日之前的还款,双方应当在借条中已做处理,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款项。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关于2011年6月24日16.32万元还款是归还本案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源房产公司提出的20万元重复计算还息以及原审认定的全部221.2万元还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请求,除2011年9月3日60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款项外,其他部分家源房产公司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已还款项为161.2万元(221.2万元-60万元)。 六、关于李建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家源房产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李建华虽然存在还款行为,但李建华同时也是部分借条的债务人,李建华的还款行为不能说明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2月6日“李光文、李建华同意承担、归还杨智忠高息借款”材料中,李建华虽承诺承担1283.78万元,但家源房产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明确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补充要求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家源房产公司关于221.2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家源房产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关于李建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通利来公司等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37.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26万元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457万元从2012年3月3日开始计算,469万元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311万元从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174.5万元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四项即“驳回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8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61.2万元); 三、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75元,由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75元,由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675元,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