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艮录。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姚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老庄郭潘流)。 法定代表人段艮录,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学吉。 委托代理人晋武斌,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晋学吉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艮录、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银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晋学吉于2013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艮录、亿银公司连带偿还晋学吉欠款1715.7万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段艮录、亿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段艮录、亿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艮录、亿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晋学吉委托代理人晋武斌、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段艮录为筹建亿银公司,陆续向晋学吉借款。2012年4月6日,经晋学吉与段艮录对账,段艮录出具欠晋学吉1715.7万元的借据。晋学吉与段艮录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如下,段艮录因经营亿银公司取得公司所用土地使用权以及建设厂房向晋学吉借款1715.7万元,利息为1.5分,段艮录已实际收取上述借款。亿银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晋学吉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段艮录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但均未提供证据。后经晋学吉多次催要,段艮录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亿银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成立。段艮录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邵瑞花、段艮录,其中,段艮录出资2400万元,邵瑞花出资600万元。段艮录与邵瑞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2月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晋学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据、亿银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段艮录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亿银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借款收据、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亿银公司担保效力的问题。亿银公司称,其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担保。原审法院认为,亿银公司提供担保应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要是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如违反了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第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段艮录。第四、段艮录因经营亿银公司取得公司所用土地使用权以及建设厂房向晋学吉借款1715.7万元,是为亿银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以亿银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见,段艮录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亿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晋学吉与段艮录经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重新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段艮录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晋学吉在借期届满后将借期内应得的合法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段艮录使用,不应为法律上的计算复利。故晋学吉诉请以1715.7万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晋学吉与段艮录、亿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晋学吉请求段艮录归还借款本金1715.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晋学吉与段艮录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晋学吉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艮录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应从晋学吉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段艮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晋学吉借款本金人民币171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亿银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晋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段艮录负担。 段艮录、亿银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审庭审中双方都承认本案借款合同系对原借款本息之和17155700元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中晋学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进行举证,应当按照段艮录举证的714万元为本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原审晋学吉主张的17155700元本利和不应当得到保护。关于保证责任,晋学吉与段艮录、亿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段艮录为亿银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借款担保合同是晋学吉起草好,直接让段艮录签字,该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亿银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本金714万元,驳回第二项即亿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晋学吉辩称:关于借款金额,双方从2011年形成借贷关系,所有借款均是段艮录用于亿银公司事务,借款期限大多为3至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若到期未还就将本金、利息一并打条。2013年经对账,借款本息合计为1715.7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一审时我方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是一个新的借款关系成立,并非计算复利。关于担保责任问题,2013年5、6月份,亿银公司对1715.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段艮录所借款款项全部是为建立公司,并非其个人借款。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条款,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段艮录、亿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段艮录偿还晋学吉借款1715.7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亿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出借给借款人,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晋学吉与段艮录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签定借款合同,段艮录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本金1715.7万元、利息1.5分计算,系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段艮录不能证明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认定段艮录与晋学吉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判决段艮录偿还借款本金1715.7万元及利息正确。段艮录上诉称应按714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亿银公司的股东为段艮录及其前妻邵瑞花,其中段艮录占公司80%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亿银公司为段艮录向晋学吉的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基于公司股东即段艮录和邵瑞花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认定违背了股东的意思,不影响其对外的效力。且亿银公司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亿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亿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晋学吉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晋学吉为善意第三人,晋学吉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审认定亿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并判决亿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亿银公司关于其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亿银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段艮录、亿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