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岳朋。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胜。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始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七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固始县政府支付工程款323.150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始县政府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岳朋、尹宁欣,固始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胜、杨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外墙装饰工程价款数额的审计计价标准,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不符,且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和分歧,原审认定该审计结论不应作为认定外墙装饰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正确。在中建七局未申请对外墙装饰工程价款数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中建七局主张固始县政府下欠工程款323.1501万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应就是否申请对外墙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问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原审未予释明,并认为中建七局可在实际工程量计算清楚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不当。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均同意通过委托第三方对外墙装饰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7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