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谦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河南外贸纺织大厦一层门面房)。 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谦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谦之,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文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黄谦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不在郑州市市区,而在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新易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且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建文支行住所地亦在郑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