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新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董永红,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张岭,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张保平,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叶剑平,被上诉人薛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2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董永红申请作出设立登记:登记企业名称为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永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董永红、薛新民、张岭(其中董永红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40%,薛新民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30%,张岭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30%)。2007年6月20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名称由“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其中股东董永红以货币出资320万元,持股40%,股东薛新民以货币出资240万元,持股30%,股东张岭以货币出资240万元,持股30%)。2010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申请,再次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股东董永红以货币出资320万元的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保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永红”变更为“张保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董永红”变更为“张保平”。2013年2月6日,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圆房地产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驻工商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同时提交有: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三位(发起人)名录、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自然人股东简况表3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租房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简况表3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均有三位股东签名和指印)。同月12日,市工商局根据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定要件,作出设立登记;登记企业名称: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红,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公司股东董永红、薛新民、张岭,(其中董永红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40%、薛新民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30%、张岭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30%)。2007年6月18日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有变更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均有三位股东签名和指印)。同月20日,市工商局根据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定要件,作出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名称由“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物业管理”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及咨询服务”,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其中股东董永红以货币出资320万元,持股40%,股东薛新民以货币出资240万元,持股30%,股东张岭以货币出资240万元,持股30%)。2010年12月11日,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市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同时提交有变更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明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有股东董永红、薛新民、张岭和张保平的签名和指印)。同月17日,市工商局根据该变更申请,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定要件,作出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股东董永红以货币出资320万元的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保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永红”变更为“张保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董永红”变更为“张保平”。2013年2月6日,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市工商局作出驻工商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营业执照。2013年12月3日,薛新民收到驿城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薛新民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薛新民与其他股东履行驿城区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薛新民到工商部门查阅该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涉及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薛新民认为笔迹和指印是虚假的,便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商档案中凡涉及有薛新民签名和指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4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认定不是薛新民本人所写及所捺指印。另查明,薛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曾借给董永红用于其开公司。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岭,证明不认识薛新民。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本辖区内企业登记机关,本案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行为。从市工商局向法院提交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看,市工商局作出登记行为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实际上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时伪造了本案薛新民的签名和捺指印,并未告知薛新民,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导致登记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薛新民不是该公司股东,市工商局作出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其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薛新民虽然知道董永红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开办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薛新民虽然知道董永红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开办公司,但其并不知道自己是该公司股东,也未有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从事过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不能认定薛新民是该公司股东。市工商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薛新民诉求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股东为薛新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市工商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错误,上诉人履行了审查义务,提供不真实的登记材料责任在于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上诉人。1、上诉人对豪圆公司从设立登记到变更登记都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豪圆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基础上核准登记的,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错在豪圆公司,不在上诉人,另一方面却将豪圆公司的违法行为,转嫁为登记机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的责任由冒用人承担,而非转嫁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登记机关。4、薛新民把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借给他人办公司,属于授权不明,应对自己的授权不明承担责任,况且按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拿身份证和照片办公司,也就是当然的股东。再者,经登记的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为公开信息,薛新民应当知道,现因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民事纠纷,将法律风险转嫁至登记机关,动机不纯,理由不当。二、一审判决在未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笼统地以《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错误。再者,如果经查证能够确认豪圆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上诉人有权撤销本次登记行为,具有可撤销性。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薛新民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商局已认可豪圆公司系伪造,上诉人工商局不能证明薛新民股东身份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并不矛盾,豪圆公司的法人并未告知薛新民要办公司,上诉人工商局在知道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还进行登记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被上诉人薛新民是公司股东,但从被上诉人薛新民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工商档案涉及到被上诉人薛新民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被上诉人薛新民本人所写及所印。因此,上诉人市工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更正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股东为薛新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被上诉人薛新民请求上诉人市工商局撤销被上诉人薛新民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更正职责。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