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84号 原告黄永胜,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勇,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永胜与被告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胜与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胜诉称:2014年3月,陈勇与黄永胜协商,陈勇租赁黄永胜的挖掘机,每小时租金120元,双方商定后,陈勇开始租赁使用挖掘机。租赁使用至6月底,支付部分租金,还欠租金16300元出具欠条未支,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陈勇诉称:原告的司机乔双玉从被告这里借走了5000元,原告没有偿还。被告与原告算账的时候没有扣除。扣的只是从陈劣处借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黄永胜与被告陈勇签订一份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每月清帐一次,租金为120元每小时,时间以挖掘机的表为准,租赁期内挖掘机工作使用的柴油及炮锤铅子由陈勇提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陈勇支付部分租赁费后,还有部分租赁费用14800元未支付,分别由陈勇的父亲陈劣出具了工时证明和欠条。2014年7月8日双方算账陈勇的父亲陈劣向原告黄永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永胜雇佣的司机乔双玉的借款已经算过。2015年1月27日黄永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永胜从陈勇处借支的500元,双方算账时没有扣除,庭审中,原告黄永胜提出购买炮锤铅子款1600元应由被告陈勇支付,陈勇不同意支付该款,陈勇提出原告黄永胜雇佣的司机乔双玉曾经从陈勇手中借支现金5000元,要求从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黄永胜不同意,理由是他没有让乔双玉借陈勇的钱,陈勇借给乔双玉时事先没有给原告黄永胜打招呼,也没有征得原告黄永胜的同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工时证明,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勇因租赁原告黄永胜的挖掘机拖欠的租赁费用应当偿还,关于原告黄永胜要求被告陈勇支付炮锤铅子款1600元的要求,因炮锤铅子在使用结束后,没有返还给被告陈勇,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要求从拖欠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雇佣司机乔双玉借款5000元的理由,因被告陈勇借款时,未经原告黄永胜同意,现原告黄永胜也不同意代替偿还借款,对被告陈勇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黄永胜承认被告陈勇拖欠的租赁费尚有500元未扣除,因此应从被告陈勇拖欠原告黄永胜的租赁费用14800元中减去500元,还有14300元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拖欠原告黄永胜的挖掘机租赁费14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黄永胜50元、被告刘勇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祁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