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王得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厚,男,1974年11月1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留柱,男,1971年3月17日生。 被告刘美连,女,1969年1月15日生。 被告聂长兴,男,1968年2月28日生。 被告马景桂,女,1968年4月17日生。 被告聂磊,男,1987年12月12日生。 被告李盼盼,女,1987年4月2日生。 被告聂宪华,男,1972年5月20日生。 被告刘冬梅,女,1971年8月7日生。 被告靖小忠,男,1979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新艳,女,1981年7月15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被告黄留柱、刘美连、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厚到庭,被告黄留柱、刘美连、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称,被告黄留柱与刘美连、聂长兴与马景桂、聂磊与李盼盼、聂宪华与刘冬梅、靖小忠与王新艳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黄留柱、刘美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留柱、刘美连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黄留柱、刘美连仅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本金16065.34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十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65.34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黄留柱、刘美连、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庭前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留柱因种烟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黄留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留柱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为10.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黄留柱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刘美连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聂宪华、靖小忠、黄留柱、聂磊、聂长兴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被告刘冬梅、王新艳、刘美连、李盼盼、马景桂作为上述五被告的配偶也签了名字,联保协议载明:联保小组(十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留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黄留柱、刘美连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本金16065.34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庭审结束后,被告黄留柱、刘美连于2014年10月24日结清本金4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2065.34元及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额度申请表、确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留柱、刘美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留柱、刘美连偿还借款本金12065.3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由被告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留柱、刘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12065.34元及利息(按年息10.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款付清止)、逾期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付至款付清止);被告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留柱、刘美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黄留柱、刘美连、聂长兴、马景桂、聂磊、李盼盼、聂宪华、刘冬梅、靖小忠、王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陈贺平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