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65号 原告关×,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发现被告有生育缺陷,原告并没有因此嫌弃被告,还经常带被告到各地去看病,但是被告却不理解,经常和原告生气。现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刘×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