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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红与被告李华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王彦红,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委托。 被告李华威,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王彦红,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委托。
被告李华威,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彦红与被告李华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李华威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红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乘坐自己所有,房联合驾驶的豫Q81801号重型自卸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王琳驾驶的豫QA83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595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A83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595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李华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及拆检费共计238495元。
被告李华威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叙述事实中住院一事已经赔偿完毕,本案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及施救费问题,实际车损已经赔付完毕,238450元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车辆营运损失208315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审诉讼中日损失价格评估为554元无异议,但评估机构一次性确定车辆损失是376天,没有客观依据,应按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间来认定停运期间,应为20天以下。停车费16050元的计算问题,在交警部门扣车期间就是停车时间,本事故处理只有四天,常规不应超过七天,票据显示405天不合理悬殊过大。施救费、拆检费票据无异议。上述总费用不超过三万元。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改制改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本案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查明肇事车辆肇事后没有进行修复以至于已经报废,现在也没有车辆的去向,原告也认可了车辆没有修复的事实,原告请求376天的营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车辆没有修复就没有营运资格,没有年检就没有上路资格,车辆不再具有营运资质。原告获得了修理费后没有对车辆进行修复,修理费136910元已经经另案处理后原告获得。改变车辆的营运性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停运天数,不应当按405天计算停车费16050元,停车费实际发生有但是天数没有那么长,造成这么长的原因也是原告没有修复人为扩大的损失,16050元的发票是虚假的,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拆检费是修理费的工时费之中。施救费8650元,事故发生在107国道上,里程不会很远,计算不合理,发票不真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00分左右,王琳驾驶豫QA8370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595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107国道993KM+500M处越道路中央双黄线与相向行驶房联合驾驶的豫Q8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Q8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欧阳玉芳、王彦红受伤、房联合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彦红受伤后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009.32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08300.63元。出院诊断为:1.腹腔感染;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脾破裂术后;4.肠破裂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清洁;3.定期更换引流袋;4.不适随诊。
此次事故造成王彦红脾、肠破裂,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之规定,8.3款规定的脾损伤,经保守治疗误工日为60日;8.6款规定的胃、肠、胆等空腔脏器损伤,对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误工日为60日;10.2.14款规定的股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日。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王彦红出院后的误工日为120天,此期间也为王彦红的静养休息期间。
豫QA8370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595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华威,肇事司机王琳系李华威之雇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在此次事故的赔偿中已经全部用尽。豫Q8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彦红,该车辆在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
事故发生后,王彦红因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16030元、施救费8650元(包括吊车费、倒货费和拖车费)及拆检费5500元。停车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
原告王彦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原告王彦红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2011年6月10日出具驻振评报字(2011)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豫Q81801号厢式货车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08315元,日净损失额为554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驻振评报字(2011)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琳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威作为王琳的雇主应当替代其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彦红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王彦红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彦红的各项损失为:
1.营运损失:驻振评报字(2011)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评估该车辆的运营日净损失为554元较为客观,但停运期间确定为376天却无事实依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彦红严重受伤,其雇员的司机房联合死亡,车辆受损。因此在王彦红住院治疗期间豫Q81801号车存在停运损失是可以按照常理推定出的事实。本院根据王彦红的住院治疗期间确定其停运期间,554元×65天=36010元。
2.停车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计算,豫Q81801号车每天的停车费为16050元÷405天=39.6元,其支出的合理停车费为39.6元×65天=2574元。
3.施救费:8650元。
4.拆检费:5500元。
以上合计52734元,由被告李华威赔偿,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红52734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877元,由原告王彦红负担3759元,被告李华威负担11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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