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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孩诉被告杨三喜、鲍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臧孩,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喜,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臧孩,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喜,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收,又名鲍小收,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臧孩诉被告杨三喜、鲍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臧孩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孩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杨三喜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鲍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孩诉称,被告鲍收将其住房发包给被告杨三喜建造。原告臧孩受雇于被告杨三喜。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臧孩在干活中受伤。原告臧孩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杨三喜仅向原告臧孩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臧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123.04元。
被告杨三喜辩称,1、事发当天他没有给原告派工,上午原告没有去干活,下午他派完工后,原告才来,来了以后又擅自自己与其他工友换工;2、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应付主要责任。3、被告鲍收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鲍收辩称,一、被告鲍收不应承担民赔偿责任。鲍收建房与杨三喜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杨三喜应注意安全生产,因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杨三喜负担。二、原告臧孩未尽注意安全生产义务,存在过错。三、杨三喜用工存在过错;四、杨三喜的搅拌机有故障,杨三喜没有尽到检修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杨三喜是搅拌机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鲍收的儿子鲍卫锋与被告杨三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房材料由被告鲍收提供,被告杨三喜包工建四间三层楼房,工钱是130000元。原告臧孩是被告杨三喜雇佣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资90元。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臧孩操作搅拌机和灰时,原告臧孩的衣袖被挂住,致使原告臧孩的双手被带入搅拌机,造成原告臧孩双手及手臂受伤,当时被告鲍收听到后立即关闭电源。出事后,原告臧孩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住院27天,被告杨三喜支付医疗费62115.80元,原告臧孩住院期间,被告杨三喜给付1000元生活费。原告臧孩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挤压毁损伤;2、左尺桡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3、右桡骨骨折;4、右手挤压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侧桡神经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左上肢三角巾悬吊6-8周去除石膏及克氏针逐渐进行功能锻炼。3、双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至少半年,一年后根据情况取除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臧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臧孩的女儿臧子盼出生于2013年8月25日,父亲臧根成出生于1949年6月6日,母亲苗秀出生于1948年9月24日,臧根成、苗秀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臧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鲍收将三层楼房包工给被告杨三喜,未审查被告杨三喜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杨三喜在施工中疏于管理,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其雇员原告臧孩受伤,被告杨三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孩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臧孩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杨三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鲍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臧孩自负1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鲍收应当与雇主被告杨三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鲍收与被告杨三喜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杨三喜应注意安全生产,因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杨三喜负担。此条款对被告鲍收,被告杨三喜双方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鲍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臧孩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7天,计款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杨三喜已给付1000元生活费,不再计算;误工费,从2014年3月17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定残之日止止,共计误工104天,每天按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9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被扶养人臧子盼生活费1435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2×30%);被赡养人臧根成生活费844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5年÷3×30%);被赡养人苗秀生活费787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4年÷3×3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16064.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孩各项损失116064.04元,由被告杨三喜赔偿80%,计款92851元;由被告鲍收赔偿10%,计款11606元,原告臧孩自负10%的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三喜、被告鲍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杨三喜负担2003元、被告鲍收负担330元、原告臧孩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伟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汪国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