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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与吴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 诉讼代表人吴付启、男、汉族、党员、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2号,身份证号:412821194909214011。 诉讼代表人王爱琴、女、汉族、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
诉讼代表人吴付启、男、汉族、党员、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2号,身份证号:412821194909214011。
诉讼代表人王爱琴、女、汉族、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6012134024。
诉讼代表人吴同生、男、汉族、党员、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5607124015。
委托代理人张鸽,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身份证:412821197212234032。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与被告吴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的诉讼代表人吴付启、王爱琴、吴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诉称:被告是本村组的村民。2011年的秋季该人蛮不讲理,强行耕种本村民组地十六亩,(该地2002年动地时因由他人承包返还,后有村民吴俊中承包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承包到期,后该地闲置一年)被告以是自己开的荒地为借口不返还本村组的土地。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但不还地还大骂乡村干部及村民。2014年8月28日,乡村干部再次调解,被告却依仗年迈的老母亲去骂人,打人,致使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返还抢种村民组的土地十六亩。2、支付抢种三年之久的土地损失费用48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国辩称:1、同意退还耕地;2、要求原告赔偿土地整理费用3、要求原告赔偿青苗费;4、村民组承包费用必须要公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组有三块耕地,其中一块名为“老四亩田”,其北面、南面、东面都是沟,西面临路,一块名为“获草地”,北临余广俊家的耕地、南临沟、西临屈中庆家的耕地、东临吴建伟家的耕地,第三块名为“老潘地”,北临方庄、南临余广俊家的耕地,东临沟、西临沟,共计约16亩。上述土地在2010年9月份之前由袁庄村吴庄组群众吴俊中、屈中庆承包,承包期满后无人承包。2011年10月底,被告未经村民组同意,擅自将上述16亩耕地进行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由此成诉,该纠纷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调解,并达成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调解意见,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返还耕地,交由吴庄村民组群众协商处理。另证人屈中庆证明其承包“老潘地”和“四亩田”两块土地承包费每年1200元,村民吴俊中承包合同约定“槐草地”承包5年承包费为3000元,即“槐草地”每年承包费为600元。“老潘地”、“四亩田”和“槐草地”每年的承包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调解意见、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被告耕种了3年,但吴庄村未发包给被告耕种管理,不属于承包土地,被告对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地仍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没有经村民组同意擅自耕种,现在原告袁庄村吴庄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依法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48000元,但是没有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三块土地原来的承包费为每年1800元,被告系原告村民组成员,具有承包本组土地主体资格,现在被告耕种三年,原告损失三年承包费共计5400元,据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54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修整土地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公开承包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组耕地“老四亩田”、“获草地”老潘地”共16亩(其中“老四亩田”北面、南面、东面都是沟,西面临路;“获草地”北临余广俊家的耕地、南临沟、西临屈中庆家的耕地、东临吴建伟家的耕地;“老潘地”北临方庄、南临余广俊家的耕地,东临沟、西临沟)。
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吴庄土地承包费54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尹耀宇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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