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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定芳与被告陈威、华瑞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禹定芳,男。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被告陈威,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禹定芳,男。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被告陈威,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
原告禹定芳与被告陈威、华瑞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陈威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定芳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陈威驾驶豫P17397自卸货车行驶至官庄至付庄公路前寨路段时,与原告禹定芳驾驶的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定芳受伤,被告陈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17397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垫付17028元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华瑞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尾号为1177的医疗票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不能认定与事故有关,原告年满70周岁不适合在砖厂工作,不应计算务工费,摩托车评估过高应当扣除折旧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陈威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的豫P17397自卸货车行驶至官庄至付庄公路前寨路段时,与原告禹定芳驾驶的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定芳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禹定芳被送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6928.52元,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第5颈椎棘突骨折,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腓总、颈神经运动传到速度减慢、右侧腓总运动波幅减低,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检查费及医药费1483.90元;2014年12月2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50元。豫P17397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270000009110,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商业三者险保单为PDAA201441270000005378,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5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禹定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禹定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31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禹定芳驾驶的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该事故车辆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整车报废并扣除残值后3528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新车价值4900元。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禹定芳17028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禹定芳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威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的豫P17397自卸货车与原告禹定芳驾驶的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定芳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P17397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禹定芳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原告禹定芳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禹定芳提交一份载明官庄镇前寨新型墙材厂的证明,证明禹定芳在砖厂误工月工资为3800多元,首先原告禹定芳未提交该墙材厂的营业执照、法人(负责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不足以证明该墙材厂是否存在,同时亦未提交工资发放底册,工资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实,其次由于原告禹定芳已满七十周岁,且结合其住院病历诊断其患有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并不适宜较重的体力劳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认为事故摩托车的价值评估应当扣车折旧的问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载明该事故车辆豫QYA665大阳二轮摩托车整车报废并扣除残值后3528元,2010年3月新车价值4900元,价差1372元,应当具有客观性,故对此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禹定芳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550元应否计赔的问题。原告禹定芳出院医嘱院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故原告出院后检查伤情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禹定芳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062.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3580.40元(29041÷365天×4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7627.81元(8475.34元/年×9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28元、以上共计41573.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定芳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禹定芳16508.21元(护理费3580.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62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12165.42元(除鉴定费、评估费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共赔偿40673.63元。鉴定费、评估费两项共计900元由被告陈威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威已支付原告禹定芳17028元,扣除应当赔偿的900元后,原告禹定芳应当返还被告陈威1612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从理赔款中代原告禹定芳直接赔付给被告陈威。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华瑞公司、陈威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定芳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禹定芳返还被告陈威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禹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禹定芳负担400元,被告陈威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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