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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相随诉被告魏信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褚相随,男。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信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 原告褚相随诉被告魏信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褚相随,男。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信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
原告褚相随诉被告魏信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相随及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魏信有及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相随诉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为第三人崔正全干活时,被另一伙为第三人浇顶的被告魏信有所操作的升降机料斗撞下房摔伤,造成骨折,残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魏信有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受伤后有人支付医疗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相随与其姐夫张增奎及褚相礼、杨合喜、裴广锁等同事跟随工头张广新一起在崔正全所开发的建房工地一楼顶浇顶时干零工,被告魏信有用自己所有的升降机、铲车为工头张广新所施工的楼顶浇顶工程提供混泥土沙浆等用料的上下吊运工作;原告褚相随与被告魏信有之间虽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但原告褚相随为浇顶施工提供劳务接料平整,被告魏信有为浇顶施工提供升降机械吊运材料,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联系紧密,有共同的预期目的和共同利益,相互之间连贯协同作业,属合作关系。2013年5月17日下午,在浇顶施工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铁皮料板时,原告褚相随与杨合喜未使用升降机运送,而是从房顶料斗上下料处直接向下扔铁皮料板,致使原告褚相随从房顶掉下摔伤。原告褚相随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证显示2014年5月22日出院回家治疗,实际住院5天;入院病历显示经检查其损伤位于“头左额部有2厘米血肿,鼻部有一厘米的创口,左桡骨茎突骨折”,支付医疗费4328.13元。
原告褚相随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因其左腕关节脱位漏诊与院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并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历及出院证显示2013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左月骨周围腕骨脱位并正中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0230.34元,支付交通费540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告褚相随与泌阳县中医院因其左腕关节脱位漏诊造成残疾一事,经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显示:“褚相随在泌阳县中医院骨科治疗期间,因腕关节脱位漏诊,给患者造成经济负担及身体损害,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泌阳县中医院自愿赔偿褚相随医疗费、残疾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相关费用一次性付清赔偿后永不纠缠”;协议有双方签名及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印章。2013年10月28日原告褚相随收取泌阳县中医院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褚相随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查,褚相随“左腕关节外侧有一长约7.0CM手术切口瘢痕;X线片示:原左桡骨远端骨折复查见金属器内固定”;因褚相随左桡骨茎突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等,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遗留左腕关节活动丧失,五指活动尚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级第15条之规定,鉴定结论为褚相随之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魏信有系升降机所有人,兼升降机操作手,未取得操作资质;该升降机属固定式上下运动吊运作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褚相随在浇顶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料板,从上下料处向下扔铁皮时掉下房顶摔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而原告褚相随陈述及证人张增奎、褚相礼、杨合喜的证言虽然称“料斗下落时砸着褚相随后背”,但原告受伤的部位是面部和手腕,而后背无损伤痕迹;当天入院病历显示经检查其损伤位于“头左额部有2厘米血肿,鼻部有一厘米的创口,左桡骨茎突骨折”,并没有原告后背受伤的记载,亦没有被告升降机料斗下落与原告后背部接触过痕迹的描述和主诉;如果升降机料斗与原告身体有接触,必然造成创伤;如果有创伤,原告入院病历理应有记载和主诉;原告的陈述及三证人证言与原始入院病历记载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原始入院病历记录的效力大于原告的陈述及三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原告褚相随的陈述及证人张增奎、褚相礼、杨合喜的证言,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褚相随不能提交被告所有的升降机与其身体有过接触并将其致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因医疗纠纷与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又证明原告受伤后致残系因左腕关节脱位医院漏诊所造成伤残,且原告与医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魏信有对原告褚相随所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相随请求被告被告魏信有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信有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褚相随是在浇顶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料板,在向下扔铁皮时掉下房顶摔伤,其损伤结果发生在向下清理运送料板环节,被告魏信有虽无过错,但是与其吊运环节有一定的联系,原告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被告魏信有做为合作人、受益人,有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酌情确定由被告魏信有补偿原告褚相随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信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褚相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褚相随对被告魏信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褚相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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