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夏明巧,女。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群法,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明巧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巧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夏明巧入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接受白内障手术治疗,手术过程及术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造成损害致左目失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014)01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该鉴定书委托鉴定的鉴定目的错误。该案原告是基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提起的诉讼,委托鉴定的鉴定目的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该鉴定书是对该病案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该鉴定书叙述部分与因果关系认定部分明显相矛盾。鉴定书第三页诊疗经过部分记载:2013年12月12日“159”医院查左眼视力0.1+,(结合住院病历第三页记载:对光反应可),足以说明原告在接受被告术前左眼是有光感的,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给出了患者术前左眼视力已无光感的认定。被告病历记载虚假或者进行了篡改,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具体表现如下:在被告出院小结部分记载显示:1、患者白内障治愈出院;2、术后第一天左眼视力0.05;3、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左眼视力光感(一),…….对光反射灵敏…….白内障治愈出院,以上记载均是虚假的或者篡改的。通过病历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术后第一天左眼视力0.05,上午患者突然发现左眼视物不见,建议上级医院明确病因……..,这就说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左眼视物不见的病因时,就虚假记载了患者白内障治愈出院。同时,患者已视物不见何来对光反射灵敏?何来出院时左眼视力光感(一)?另外,结合(2014)01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患者左眼视力已无光感的认定,足以说明被告病历的记载是虚假的或者是篡改过的。 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虽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与原告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原告夏明巧以左眼视力下降,属于老年性白内障入住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视力手动,角膜感觉正常,瞳孔对光反应可,晶状体呈乳白色浑浊,玻璃体窥不见,眼底窥不见,眼压16.3mmhg;同年1月4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药物应用,术后第一天左眼视力0.05,上午患者突然发现左眼视物不见,中午告知后量血压:170/110mmhg,眼底检查示:左眼视乳头色淡,考虑视网膜动脉阻塞伴视神经萎缩,给予复方血栓通胶囊及降压药物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左眼视力光感(-),结膜无充血,角膜无水肿,前房深浅可,瞳孔园,约3mm,对光反射灵敏,人工晶体位正,视乳头呈灰白色,白内障治愈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老年性白内障;2、左眼眼底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3、左眼视神经萎缩,但病例首页“左眼视神经萎缩”系手写。原告夏明巧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52.17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0日南阳市医学会对原告夏明巧左眼失明是否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是患者术前左眼视力已无光感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现场医学检查,患者左眼视力无光感,直接对光反射消失,间接对光反射存在;造成患者左眼无光感原因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术前眼部检查不仔细,如辨色力、光定位缺失,病史采集不完善;2、术前未行手术效果评估,与患者沟通不到位;3、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左眼已失明,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夏明巧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到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并实施手术治疗,病例记载术前原告左眼手动对光反应可,术后第一天左眼视力为0.05,而后出现左眼失明,南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失明原因为左眼视神经萎缩且术前左眼已经无光感。说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病因诊断不准确,检查不全面,草率手术治疗。南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告存在“1、术前眼部检查不仔细,如辨色力、光定位缺失,病史采集不完善;2、术前未行手术效果评估,与患者沟通不到位;3、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的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引起原告左眼失明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个人的本身体质,本院酌定由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原告夏明巧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365天×15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10年×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3362.76元。应由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11336.28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明巧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夏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夏明巧负担308元,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