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樊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