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魏富海,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叶松山,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叶书政,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伟,男,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富海、叶松山、叶书政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富海、叶松山、叶书政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富海、叶松山、叶书政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魏富海、叶松山、叶书政负担。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