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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与被告孙平、付永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许海洋,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者许宗榜之长子。 原告杨桂兰,女,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母。 原告娜果,女,1966年9月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许海洋,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者许宗榜之长子。
原告杨桂兰,女,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母。
原告娜果,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拉祜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妻。
原告许小亚,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长女。
原告许云飞,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次子。
原告许丽娜,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许宗榜之次女。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许海洋,住址同上。
被告孙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陈清来,又名陈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付永坤,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与被告孙平、付永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许海洋,被告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清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16时许,许宗榜乘坐陈中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孙平的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由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原为遂平县张台乡)彭庄路口上七蚁公路时,车辆因无刹车翻至公路西侧沟中,造成许宗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中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询得知,该车辆属未经检验的应该予以强制报废的车辆。因陈中建没有赔偿能力,我们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许宗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孙平辩称,2006年5月17日,我已将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卖给了被告陈清来,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该车辆出售后,我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控制权和运营权。因此,我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清来未答辩。
被告付永坤辩称,出事前不到一个月,我从平顶山花7000元购买了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当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卖给我车的人我也不熟悉。我不认识陈清来和孙平,车也不是从陈清来、孙平手里购买的。作为实际车主,我应当对该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平。2006年5月17日,被告孙平与被告陈清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清来,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5月份,被告付永坤花7000元从平顶山购得此车,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6月9日16时45分,陈中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由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彭庄路口上七蚁公路时,车辆翻至七蚁公路西侧沟中,造成许宗榜当场死亡,陈中建、许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中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新、许宗榜无责任。
另查明,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6年8月31日,即2006年8月31日后该车一直未年检。2010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11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陈中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兰、许海洋经济损失(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325.95元。受害人许宗榜(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明、(2010)遂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许宗榜死亡注销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平身份证明、陈清来户口基本信息,被告孙平提供的买卖协议,被告付永坤提供的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及法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中建、许建新、付永坤、许海洋的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陈中建交通肇事案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经作出陈中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宗榜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永坤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平虽然是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提供的买卖协议证明其在豫D01728号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内于2006年5月17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陈清来,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协议虚假,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平转让时该车辆系报废车辆,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孙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清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清来转让时该车辆系报废车辆,且被告付永坤当庭陈述车辆既不是从孙平手中购买,也不是从陈清来手中购买,陈清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查明其于何时转让了该车辆,转让时该车辆是否系报废车辆。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陈清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0)遂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肇事司机陈中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对六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99506.8元。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80000元,故应由被告付永坤赔偿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对被告孙平、陈清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海洋、杨桂兰、娜果、许小亚、许云飞、许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付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贺成
审判员  吴艳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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