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 负责人张群生。 委托代理人田自力。 委托代理人彭所。 被告牛彦广,男。 被告牛国平,男。 被告牛明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自力、彭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农行诉称,牛彦广于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牛国平、牛明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到期未还。为此,请求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牛彦广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货车,贷款期限为3年。2011年11月11日被告牛彦广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保证人被告牛国平、牛明伟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牛彦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牛彦广的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2040418631015)支付借款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牛彦广又按合同约定循环贷款,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该单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牛彦广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应付利息,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信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牛彦广未按约定清偿贷款50000元,担保人牛国平、牛明伟在借款人牛彦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彦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二、被告牛国平、牛明伟对被告牛彦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牛国平、牛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彦广追偿。 如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彦广、牛国平、牛明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