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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费某某(反诉被告),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女,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被告王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费某某(反诉被告),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女,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亲属。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王某乙亲属。
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亲属。
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费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许,我和女儿王某丁在栏杆镇政府附近的出租房洗衣服,因小孩玩水把路泼湿了,被告王某甲与我及我女儿发生争执。被告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戊上来用伞对王某丁头夯,用手抓我的脸。王某甲用手抓住我头发撕扯,把我按跪在地上,后有人把我们拉开。在派出所里,被告王某乙对我脸部打了一巴掌,又捅我一拳。三被告把我打得身上多处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综上,三被告故意损害我的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反诉人王某丙反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我和母亲从单位回家拿东西,见邻居费某某又把生活污水排放在大路上。因我家煤棚靠近路边,污水经常流进煤棚,致使门无法正常开关,屋内潮湿,无法存放东西,多次劝说无效,这次我母亲提醒她注意公共环境卫生,不能影响他人生活。费某某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指着我妈说:“说了也没用,谁也管不了,有本事管着老天爷不让他下雨”。我就上前劝我妈说:“不要和没素质的人一般见识”。费某某听后勃然大怒,上来就拽着我的头发朝我脸上打几下,并把我按在地上,拖有四五米远,把我一件价值4392元的衣服撕破,把我的一部价值4388元的苹果4S手机摔坏,至今无法使用。我妈见她打我就上去拉她,她又反过来撕着我妈的头发进行殴打,我一楼邻居王学兵见我们被打,就上去拉架,没有拉开,后来又有几个人上来才把她拉开。我们报警后,在栏杆派出所调查处理时,我大舅王某乙问费某某为啥打我,费某某就和他发生争执,费某某谎称我大舅打她了,她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三时都没事,后来她的亲戚给她出主意,让其装病打120住院。结果派出所先期调解时她没有出示任何住院票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派出所对费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我们住院的费用及损毁的财物被反诉人始终未付一分,我们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给反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反诉人却拒绝承担,为此反诉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病历,证明费某某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5019.13元,另花拍外伤照片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9.13元;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费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3、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材料多份。三被告(反诉三原告)的三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公安机关行政卷宗的材料没有异议;2、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花费过高,与常理不符,面部皮肤外伤不需要两人护理;3、对鉴定费及鉴定结果没有异议;4、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淮滨县中医院住院证、淮滨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损坏手机的票据、损坏衣服的票据及照片。诊断为:1、抑郁症;2、失眠。住院6天,花医疗费633.08元,苹果手机一部,价款4388元,衣服一套,价款4392.00元,合计9413.08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淮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心脏舒张功能减退;2、心律正常,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78.42元。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二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时间不符,且抑郁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仅有医疗票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信阳市中心医院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只能认定是治病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财产的票据有异议,衣服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对苹果手机票据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手机有损坏,不能证明票据上的手机系王某丙当天所用手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7日10时许,王某甲等人与邻居费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与费某某后撕打起来,撕打中王某甲用手抓扯费某某头发,费某某用手抓王某甲女儿王某丙头发并往后拉,费某某女儿王某丁用手抓王某甲头发,用手打王某甲背,王振秀用手抓王某甲头发,后王某甲弟王某乙上前用手推费某某胸口,双方后被邻人拉开,后费某某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5019.13元,另花拍外伤照片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9.13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王某丙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抑郁症;2、失眠,住院6天,衣损坏衣服一套,价款4392.00元,合计5025.08元。王某甲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心脏舒张功能减退;2、心律异常,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78.42元。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分别给予王某甲、费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王某乙处300元的罚款。
原告费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5019.13元、误工费1620元(27天×60元)、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拍外伤照片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49.13元。王某丙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633.08元、误工费360元(6天×6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衣服损坏费4392.00元,合计6105.08元。王某甲的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078.42元、误工费1140元(19天×60元)、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合计549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撕打,相互致伤,双方均有过错,相互之间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要求赔偿苹果手机一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双方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自负。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费某某负担。
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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