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芦国金,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友,男,50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国金诉被告李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国金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国金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芦国金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芦国金负担。 审判员 吴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