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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二工局院内任某某家中,在任某某卧室内盗窃现金一百余元、20元面值港币一张、100元面值波兰币7张及10元面值外币一张。被告人准备逃跑之际被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二工局院内,翻墙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任某某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96元、20元面值港币1张、100元面值波兰币7张及10元面值外币1张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任某甲、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