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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淮滨县惠民小区将祝洋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3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法庭给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淮滨县惠民小区将被害人祝洋的一辆电瓶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祝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祝某甲、罗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乙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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