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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雷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雷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闽359H3号轿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天棚街东段漆馆汽修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牌(车牌号豫SFG533)轿车的车门撬开,将车内的6800元现金、一箱沪州老窖牌白酒(六瓶)和一瓶张弓牌白酒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359H3号轿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在淮滨县北城天棚街东段漆馆汽修厂门口,被告人雷某某坐在车上,由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SFG533黑色奥迪牌轿车的车门撬开,将车内的6800元现金、1箱沪州老窖牌白酒(6瓶)和1瓶张弓牌白酒盗走。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作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过往车辆查询记录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孙某某、雷某甲、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的供述。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作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快开工具2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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