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用一年。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第一次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第二次又付了63500元,总之,我不欠他钱。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2、欠条一张。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那是购我房子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我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搞开发时向原告丁某某借款7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丁某某现金柒万陆千元(小写:76000.00元)2011年5月20日,李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76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收条因明确载明是购房预交款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条。被告出示的欠条,因原告当庭不承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某某借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