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SL7355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建设银行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杨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SL7355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建设银行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杨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及相关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寅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