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婚生一女熊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财产均分,婚生女熊某甲的抚养问题由孩子选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熊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夫妻财产均分;(3)婚生女熊某甲的抚养问题由孩子选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