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吕士秀,女,1970年生,原住潢川县张集乡。现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奚店村。 委托代理人高明锋,男,1970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清忠,男,1968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被告崔彭博,男,1981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士秀诉被告崔清忠、崔彭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秀委托代理人高明锋、杨金锐、被告崔清忠、崔彭博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士秀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被告崔清忠驾驶崔彭博所有的豫S3D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华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华英大道奚店村时与吕士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吕士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3年12月20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清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士秀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吕士秀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吕士秀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该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就拒不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清忠、崔彭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赔偿款请求变更为494694.25元。 被告崔清忠、崔彭博辩称,两被告已给付55000元,并垫付了抢救时的部分医疗费,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将在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将在条款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崔清忠驾驶被告崔彭博所有的豫S3D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城关华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奚店村时,与原告吕士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吕士秀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吕士秀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因原告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为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052.0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崔清忠和崔彭博垫付。同年12月9日,原告吕士秀又通过救护车辆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硬膜下/外血肿。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内血肿,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医师建议为:1、休息叁月;2、右上肢三月内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4、回当地继续治疗;5、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6、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先后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08373.37元。期间原告又在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中医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65.10元。同年1月2日,原告又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血肿;2、右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原告在该院又花费医疗费8597.38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转到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旧性脑出血。经过治疗后,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医师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返院复查。为此原告又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25.27元。后原告又先后到该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复查及购买部分康复产品又花费973.10元。以上原告吕士秀共花费医疗费123386.30元。 2013年12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清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士秀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吕士秀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士秀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44.60元。2014年9月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潢价鉴字(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电动车车损评估值为3126元,为此,原告吕士秀又支付定损费250元。 2013年3月18日,被告崔彭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同年3月28日,被告崔彭博又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该车辆由被告崔彭博购买,由其雇用被告崔清忠为其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彭博、崔清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052.08元。 另查,原告吕士秀自2000年起在河南华英禽类加工二厂上班,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潢川县城关居住。原告父亲吕XX,1950年生,母亲江XX,1950年生。原告父母婚后共育有两子女即吕士秀及吕X,现原告父母随吕X在潢川县城关居住。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单位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彭博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所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所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吕士秀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崔彭博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吕士秀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386.30元;2、护理费17424.6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考虑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医嘱本院确定住院及休息期间均为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29天及出院休息期护理天数90天,按29041元/年为标准计,即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19天=174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在武汉住院24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在信阳、潢川共计住院105天,按30元/天计,原告该项费用即为50元/天×24天+30元/天×105天=4350元);4、营养费4380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原告营养费计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19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即营养费为20元/天×219天=4380元);5、交通费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从潢川转往武汉及转回潢川和来往信阳复查、治疗等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6、误工费22774.80元(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该项损失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平均工资37958元/年为标准,原告误工费即为37958元/年÷365天/年×219天=22774.80元);7、鉴定费、评估费2094.60元;8、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创伤,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8.54元(原告父亲吕XX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32%÷2=37944.27元,原告母亲江XX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32%÷2=37944.27元);12、财产损失车损为3126元。以上1-12项合计为434772.23元。 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士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等以上共计122000元;原告吕士秀剩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剩余财产损失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以上共计31067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与被告崔彭博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彭博负责清偿; 二、本案鉴定费、评估费2094.60元由被告崔彭博赔偿原告吕士秀; 三、驳回原告吕士秀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被告崔彭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崔彭博、崔清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052.08元于本判决履行时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吕士秀承担1620元,被告崔彭博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