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沭阳县万匹雪松木业制品厂 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197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胡某某之妻。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96年生,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胡某乙之母。 被告胡某甲,女,汉族,1997年生,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胡某甲之母。 被告胡某丙,男,汉族,1953年生,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父。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55年生,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近亲属胡某某签订了《模板供货合同》,根据《模板供货合同》原告向胡某某的单县皇家花园工程独家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共向被告方供应了五车“雪松模板”,共计款65万元,经催要胡某某仅支付25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付。胡某某将接收模板全部用于单县皇家花园工程中,因停工仍有部分建筑模板存放在该项目部院内。被告卢某某称,胡某某于2013年9月初因病去逝。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方所签订的《模板供货合同》并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模板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起诉的被告继承合同签订人胡某某的遗产,故本案所列被告不是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沭阳县万匹雪松木业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