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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伟、王国臣与被上诉人李素萍及原审被告李怀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臣,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萍,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怀林,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张伟、王国臣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萍及原审被告李怀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王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石永金,被上诉人李素萍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怀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伟、王国臣以庭外调解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王国臣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伟、王国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张伟、王国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