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威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友,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红立,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文、裴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王新文于2014年7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威峰、宋新友、裴红立履行2011年3月11日和5月12日协议约定的义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宋威峰、宋新友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威峰及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上诉人王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上诉人裴红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