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南京路北(商字广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奇伟(别名姜伟),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成,河南国基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商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于2013年5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奇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奇伟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睢立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商睢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中原银行商丘分行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 准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