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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张海、李绍君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负责人:赵旭东,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负责人:赵旭东,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遂香。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老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定超,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张海、李绍君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交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李绍君、顺通公交公司赔偿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等422000元;2、判令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张海、李绍君及顺通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上诉人张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上诉人顺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张海驾驶豫RT418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龙园路种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步行人杨皓然相撞,造成杨皓然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皓然无责任。死者杨皓然(生于1998年4月)为内乡城控区人,为城镇居民,杨振六(生于1975年2月),程小娜(生于1973年2月)为死者的父母,张遂香为其祖母。
另查:事故车辆豫RT4189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顺通公交公司,李绍君系该车的承包经营者,张海系李绍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张海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
又查,受害方家属与张海、李绍君在谅解时,张海、李绍君补偿给受害方家属10万元,另予付立案费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海违反道路安全的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安全,与步行人杨皓然相撞,造成杨皓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侵犯了杨皓然的生命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现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做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张海、李绍君、顺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1、丧葬费18978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以上共计466938.6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予RT4189号客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422000元。不足部分,因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不再要求车主承担,故依法予以照准。又因事故车辆的保险足以赔付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的损失,故张海、李绍君、顺通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侵权人张海已被刑事处罚,故不予支持。至于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理由,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而没有分项赔付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张海、李绍君已赔付的10万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的理由,因此系受害方家属与张海、李绍君就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给予的补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因杨皓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负担。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3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涉案车辆属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张海无出租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张遂香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列张遂香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该案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政府规划界定的范围不能改变其户籍状况,应当予以纠正。
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辩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正确。张海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设立的,属车辆行政管理范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二、受害人杨皓然在内乡县一中上学,其与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是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文件已确定该居住地为县城城区,且是核心城区,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三、受害人杨皓然长期随其奶奶张遂香生活,处于精神损害方面考虑,张遂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保险公司坚持张遂香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我们撤回张遂香的诉讼请求。
张海、顺通公交公司的意见与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相同。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列张遂香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并未对何为“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作出明确的定义,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亦未提供当地办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办理规定,同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海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张海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杨皓然长期随其奶奶张遂香生活,张遂香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且杨皓的法定监护人杨振六、程小娜对张遂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异议,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列张遂香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杨振六、程小娜、张遂香提交的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文件能够证实受害人杨皓的居住地为县城城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